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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1964年2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54年2月。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初,被告在其家院内搭建一简易车棚,该车棚直接搭靠在原告房屋西间后窗户上,影响了我房屋的通风和采光,下雨时顺我窗户、墙体上流。雨水滴至车棚顶造成巨大噪音,使我无法入睡,我多次找被告理论均无效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院内搭建在我后窗上简易车棚及玻璃钢瓦。

被告辩称:我在我院里搭的车棚,搭时让原告来看,原告并无异议,后他说下雨有水我就买了透明瓦安上,我不影响原告什么,当时征得原告同意才搭建,对他也未造成妨碍,所以我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某为前后院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原、被告房屋均座落于西峡县X街道土门居委会张岗组(即西峡县X路X号、X号),房屋坐向均为坐北面南。2009年8月(农历6、7月份)被告在靠近原告后墙西边一楼窗户处搭建一简易车棚,后因雨水渗入原告房内,被告又购置了透明玻璃钢瓦钉在原告窗子上。原告与被告为此发生纠纷,于2010年3月15日以被告所搭车棚影响其通风采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排除。

经现场勘验,原告马某后西窗子檐出墙体0.35米,窗檐长2.02米,窗户面积为1.5米×1.5米,窗户与地面相距1.5米。被告高某某所搭建的简易车棚紧贴原告马某的西北角后墙西窗户及高某某的西院墙,车棚只有两个铁柱支撑,尺寸为长2.85米,宽2.56米,高2米,简易车棚面与窗户上檐相距0.98米,窗檐与棚面用玻璃钢瓦封闭,简易车棚内放置有自行车、摩托车等杂物,马某二楼房出后檐0.37米,房后檐无出水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为前后邻居,本应互谅互让,按照方便生活、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自己的院内原告的后墙西边一楼窗户处搭建的简易车棚虽加盖了透明瓦,但给原告房间的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妨碍,应当予以排除妨害即对靠近原告后墙部分0.4米以内的车棚予以拆除,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全部拆除被告车棚的请求不利于被告合理使用,方便生活,应以邻里和睦相处、不影响通风采光为原则,故要求全部拆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搭建车棚时经原告同意的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搭建在原告马某后墙西窗外距原告后墙0.4米以内的简易车棚及玻璃钢瓦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某负担3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人民陪审员李晓燕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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