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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洪某隆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8-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93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疆,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翰,北京市万国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某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坝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大法制委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与被告北京洪某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洪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翰,洪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三环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发现洪某公司销售假冒我公司“三环及图”商标的商品,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洪某公司作为五金产品的销售商,理应具备相应识别产品真伪的能力,其不可能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货。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洪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注册的零售企业,三环公司诉称在我公司购买的带有“三环及图”商标的锁是我公司从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的柳杨群处购入,系合法进货。我公司进货时不知道涉案锁具是侵权产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三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山东烟台造锁总厂在第21类商品“锁”上注册了“三环及图”商标。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1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公司。经续展后,“三环及图”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到2013年2月28日。

2008年3月27日,洪某公司经营的“洪某隆超市X村店”以9.8元和13.8元的价格销售了带有“三环及图”商标型号为365(尺寸是50毫米)和366(尺寸是63毫米)的锁具2把。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书对上述洪某公司销售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洪某公司销售的锁具。经对比,三环公司提供的自己生产的型号为365和366锁具和洪某公司销售的锁具,在锁具的锁梁、锁栓、栓孔和栓舌上存在差异。洪某公司认可上述差异的存在,并认可其在诉讼中知道销售了侵权锁具。

为证明自己进货的合法来源,洪某公司提交了:时间为2007年10月5日的格式销售货物单据一份,该单据盖有一个“丹陛华柳杨群三层C235”文字方形印章的单据,记载有“商品名称25三环,数量6,单价1.7,金额10.2”、“商品名称32,数量6,单价2.2,金额13.2”、“商品名称38,数量6,单价2.5,金额15”、“商品名称50,数量6,单价4.3,金额26”、“商品名称63,数量6,单价7,金额42”;时间为2008年4月3日的同样格式的销售货物单据,单据上记载有“商品名称32三环,数量1合,单价14,金额14”、“商品名称38,数量1合,单价16,金额16”、“商品名称25,数量1合,单价11,金额11”;时间为2008年8月7日的格式销售货物单据一份,该单据盖有一个“丹陛华柳杨群三层C235”文字方形印章,单据上记载有“退:商品名称25三环锁、数量14、单价1.7、金额23.8,商品名称32、数量13、单价2.2、金额28.6,商品名称38、数量15、单价2.5、金额37.5,商品名称63,数量3,单价7,金额21。柳杨群系北京世纪丹陛华综合市场CX号经营的个体户业主。诉讼中,柳杨群到庭确认上述3张单据是其开具,自己销售带有“三环及图”商标的锁具,但柳杨群不认可洪某公司销售的锁就是其卖出的锁。柳杨群自认其销售的锁具是从河北石家庄的个体户处购入。三环公司认可洪某公司从柳杨群处进过货,但同样认为洪某公司无法证明公证时其销售的锁就是购买自柳杨群的锁。

另查一,三环公司涉案两个型号365和366锁具批发单价是5.6元和8.76元。

另查二,洪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经营范围是百货、食品、副食品、日用杂品和五金交电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商标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的锁具、三环公司生产的型号为365和366锁具、3张销售单据、柳杨群的陈述、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和商标续展证明,可以认定三环公司系“三环及图”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销售侵犯“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三环公司权利的侵犯。

本案中,洪某公司销售了型号为365和366带有“三环及图”商标的锁具,经对比与三环公司生产的同型号锁具有显著差别。三环公司主张上述商品系假冒商品,对此洪某公司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洪某公司销售的型号为365和366带有“三环及图”商标的锁具是侵犯三环公司“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洪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洪某公司答辩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说明了供货商且主观上在进货时不可能知道所购入的锁具系侵权产品,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法取得和说明了供货商两点,本院认为,洪某公司提交了3张进货单据并说明了系柳杨群提供,作为提供者的柳杨群认可这个事实,三环公司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洪某公司的此两点答辩意见成立。对此,三环公司提出洪某公司只能证明其从柳杨群处购入过带有“三环及图”商标的锁具,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就是其购入的锁具。就此,本院认为,洪某公司已经证明了所售锁具的来源及供货商,没有证据证明洪某公司销售的锁具非供货商提供的锁具,故对三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洪某公司主观上是否明知其销售的锁具是侵权商品的问题,洪某公司经营范围标明其并非五金商品专营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明知的故意。洪某公司符合商标法规定的销售商对销售侵权商品免除赔偿的条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洪某隆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的锁具;

二、驳回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洪某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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