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5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北京农业职业学院清河分院副院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22日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春节前,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北京市八一农业机械化学校副校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副经理王鸿志所送的好处费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为其工程施工、结算提供便利。
2002年底和200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北京八一农业机械化学校副校长、北京农业职业学院清河分院副院长期间,利用主管基建,负责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及结算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北京洁美亮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所送价值人民币5758.3元的木地板以及好处费人民币x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为其工程协调、结算提供便利。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
被告人刘某在立案前接受我院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鸿志、李某甲、付某、隗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受贿的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案款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三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春光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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