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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甲、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0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胥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系镇巴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2月14日,陕西省镇巴县人,住(略),系个体运输业者。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7日,汉族,系镇巴县晨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荣林,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刘某甲与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被告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2#综合商住楼,经招标,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同年9月24日被告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1月3日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2#商住楼地基基础时,使用重载荷压路机,开动震动器碾压地基,造成直线距离8米外的原告刘某甲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连系梁等多处受损。经镇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鉴定认为房屋结构安全,墙体裂缝是在自然温度作用下,由于混凝土空心砌块墙体本身接缝强度低,抗震性差,该房屋最大高宽比不满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建筑技术规程》JGJ/T14—2004第6、17条的规定,该房屋体形在抗震方面刚性较弱,对外来地震波的作用较为敏感,因而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地基时,由于机械震动所传递的作用对该房屋裂缝的扩展有一定影响,对房屋地基有一定扰动。针对墙体裂缝现象应进行维修加固补强,在平房顶增加轻质隔热层,以确保该房屋正常使用寿命年限。经汉中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房屋加固维修费x.16元。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被告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商住楼施工过程中,使用强机械震动,造成原告刘某甲的房屋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同时原告刘某甲的房屋自身存在瑕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只负责验收建设工程,支付合同价款其并未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请求赔偿房屋租金损失5616元、搬迁费损失58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房屋加固维修费x.16元、鉴定费2000元,总和的80%,即为x.93元,其他损失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二、被告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与请求:一、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距一条街道,且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行业标准建筑的,与刘某甲房屋的损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是由镇巴县食品公司后期扩建工程造成,而非上诉人所建筑工程所造成的,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食品公司是受益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食品开发公司修建的2#住宅楼是2004年9月24日交由陕西力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事发是2004年11月3日晚8时许,被上诉人在事发后就找到建设单位与相关部门,反映房屋受损情况,要求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侵权单位赔偿损失。根据镇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做出的鉴定报告,充分说明施工单位使用大马力压路机强机械震动产生的作用力对近距离建筑物的基础产生扰动和下沉。因此答辩人的房屋受损与修建2#住宅楼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有关,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理由答辩认为,我单位将商住楼整体发包给上诉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只负责按合同约定验收工作成果,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充分可信,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被上诉人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商住楼施工过程中,使用重载荷压路机,开动震动器碾压地基,造成直线距离8米外的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开裂,连系梁等多处受损,经镇巴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鉴定认为,机械震动所传递的作用对该房屋裂缝的扩展具有一定影响,对房屋地基基础有一定扰动,针对墙体裂缝现象应进行维修。经汉中天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房屋加固维修费x.16元。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刘某甲的房屋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提出的施工与造成刘某甲房屋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之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镇巴县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只负责验收建设工程,支付合同价款,其并未实施造成刘某甲房屋受损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陕西力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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