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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勉县县城和平路改造拆迁指挥部办公室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12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女,生于1927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勉县X路改造拆迁指挥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蒋胜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勉县城市管理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风池,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55年4月,被告袁某某购买原勉县X镇农贸市场口东侧熊彩文土地0.38亩。1966年原勉县糖业烟酒公司申请征用土地1.47亩修建西关蔬菜门市部,其中包含被告袁某某夫妇的土地0.38亩。被告使用的0.38亩土地被征用后,原勉县糖业烟酒公司补偿被告夫妇90元。1971年勉县蔬菜公司成立,西关蔬菜门市部全部房产归勉县蔬菜公司所有。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缠诉有关部门及勉县蔬菜公司。1986年3月,勉县蔬菜公司再次补偿被告800元,双方约定再无纠葛。被告于199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勉县蔬菜公司退还房屋、地基、赔偿损失,同年12月,本院以(1993)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原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1994年7月4日作出(1994)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争议土地系袁某某夫妇1955年买受取得属实。1966年勉县政府决定建设商业一条街的征用土地行为应依法受到保护。1985年袁某某以当年拆除房屋被补偿偏低提出申诉要求,原建房单位已予以补偿,且双方已达成“再无任何纠葛”之协议。事隔多年袁某某再为此事纠缠有关部门,实属无理;驳回上诉,维持勉县人民法院(1993)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院于2000年6月20日作出(2000)汉中民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申请,原判予以维持。后勉县蔬菜公司改制更名为勉县绿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1990年1月6日勉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勉县绿丰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勉县土地管理局向勉县绿丰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9月8日,原告与勉县绿丰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给绿丰公司补偿后,绿丰公司补偿后,绿丰公司将其使用的土地及房屋交付原告,房产由原告全权处理。遂后原告拆除了南临和平路街面房一间。2006年8月5日被告入住本案争诉的二间房屋。

另查明,原告将同地段的房屋出租,每年每间租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之原则,被告袁某某在1966年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对自己使用0.38亩土地使用权、房屋及附属物与原勉县糖业烟酒公司达成了征用出让协议,且已从该公司领取了土地、草房、厕所等补偿款90元,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交付原勉县糖业烟酒公司,至此原勉县蔬菜公司已实际完全取得了该0.38亩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等的所有权。勉县X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于1990年1月6日向勉县绿丰公司(原勉县蔬菜公司)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2001年勉县土地管理局向勉县绿丰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屋及土地权属明确。被告使用的土地在1966年被征用后,鉴于被告多次上访申诉,1986年3月,勉县蔬菜公司再次给被告补偿800元,双方达成“再无任何纠葛”之协议,该协议是对被告的增加补偿,并不改变被告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和效力。2006年9月,原告根据城市规划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勉县绿丰公司达成房屋拆迁协议,取得该房屋的支配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告无理阻拦,强行入住,使该协议无法完全履行。被告的行为实属侵权,故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占用的房屋是自己的之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的相应经济损失,请求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所占原勉县绿丰蔬菜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勉县X镇X路和房屋二间,交付原告勉县X路改造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二、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勉县X路改造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房屋的经济损失3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购买熊彩文土地0.38亩不对,应该是0.96亩,被上诉人提举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将房屋两间交付被上诉人的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重新审理判决。

被上诉人勉县X路改造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答辩称:上诉人袁某某1955年4月购买熊彩文土地的问题,已在历次诉讼过程中,经勉县人民法院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判决,并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诉。被上诉人是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取得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强行占住两间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当庭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让被上诉人返还土地和房屋拒绝搬出腾交所占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但双方未向本院提举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之土地系袁某某夫妇1955年买受取得属实。1966年勉县政府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征用土地中含袁某某使用的土地0.38亩,经双方协商原勉县糖业烟酒公司已给上诉人补偿经济损失,之后勉县成立蔬菜公司将全部房产划归该公司所有。1985年年袁某某以当年拆除房屋被补偿偏低理由申诉,该公司又再次给予了补偿。且双方达成“再无任何纠葛”之协议,事隔多年袁某某再为此事向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返还土地房屋。对此诉请,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均已驳回了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返还土地及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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