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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海红汉中轴厂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汉中民初字第1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汉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红波,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红汉中轴承厂。

法定代表人申宝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西安海红轴承总厂处长。

原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红汉中轴厂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7日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以书面及口头方式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暂缓审理,可由他们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故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口头裁定“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并记录在卷。由于双方最终未能协商成功,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又向法院申请,请求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对原诉状内容请求进行了变更。本院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万某、韩红波、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内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共计实际支出和必将支出的各项费用已达x.00元,期间,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发不出工资,两次又向原告借款26万某,后归还10.2万某,讫今尚欠15.8万某未还。而被告方由于内部的原因,至今也未能按协议规定提供土地,致联合开发不成,现具状法院请求终止双方所签的协议,由被告归还借款及期间的利息,请求被告赔偿为联合开发前期支出的费用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x元。

被告海红汉中轴承厂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尚未生效,因双方各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原件中生效方式不同,我方的协议中约定经过公证后生效,但该协议讫今一直未经公证,故尚未生效。所拆借原告资金数额均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无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法律根据,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为开发已支出的费用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所支出的费用中,有的尚未支出,有的系白条,不符合财务制度,另所签协议中,规避了土地出让金、税费,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且联合开发我方以土地为出资,依照国有企业的相关规定,必须要经厂职代会研究同意可又未作,故此,双方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也就不存在违约金一说,综上,除借款我方应归还外,其余损失应各自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厂区北侧闲置土地12.1亩作为投资,由原告负责其余建设资金的筹措,双方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由被告方负责现有简易房屋的拆迁,拆迁费用6万某由原告方一次性付清,由原告负责工程报批、建设、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等全部工作,利润双方各按50%分配,不论工程盈亏额增加或减少,被告都按110.5万某提取所分利润。另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总投资额5%的赔偿金。200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了《房地产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厂区闲置的12.1亩土地折价投资。原告负责其余建设资金的筹措(含银行贷款),被告协助原告将12.1亩土地使用证明单独办理,为将未报建,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打好基础。税款分摊问题,原协议中漏算,根据双方合作精神,双方各承担销售税金伍拾万某。关于供电设施,原概算已列入成本28.31万某,漏列成本41.69万某,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10万某、原告承担31.69万某。利润分配,被告实际提成利润总计为50.5万某。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00年12月13日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拆迁款6万某,之后为履行合同义务又陆续作了大量的开发前期准备工作,修建围墙支付x元、拆路X路花费1936元、租房x元、拆除厂旧房支x元、测绘支5000元、制图支1600元、支抗震审查费1670元、支地质勘探费x元、土地评估支5000元、编标费1000元、宣传费x元、设计费x元、为搞此项联合开发原告方支付管理人员一年的工资计x元,以上总计实际支出x元。联合开发期间,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曾向原告借款20万某,后归还10.2万某,尚欠x元未还。后因被告方内部职工对联合开发一事认为未经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且也未按上级总厂批复的要求去作,出面阻挡,致使原、被告双方联合开发未能成功。原告方具状法院,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现金15.8万某及其利息x元、赔偿原告为联合开发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此损失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向法庭提交一份“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签约时间均为2000年11月17日,内中内容也均一致,就其生效方式不一样,原告方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面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被告方提交的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汉中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上面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的亲笔签字。对此以哪种协议生效方式为准,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庭审中通过质证、认证和庭后调解,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借款数额和为联合开发所支出的费用均予认可。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交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各一份,补充协议、原告方为履行合同前期支出的相关费用票据、被告方收到原告方搬迁费6万某收据一张、被告向原告方借款借据一张及被告上级主管部门西安海红轴承总厂“海红轴厂发(2000)X号”、西安海红轴承总厂“海红轴厂发(2002)X号”批复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房地产联合开发活动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被告系国有企业,对此以土地作价投资进行联合开发必须申报其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经本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方能实施,被告虽向上级西安海红轴承总厂进行了申报,但总厂批复应提请厂职代会讨论,但被告对此亦未作为,且西安海红轴承总厂并不属被告的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故此,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无效。由于被告在联合开发前期的申报批准手续尚未就绪,就盲目地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致使原告前期的投资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期间,被告向原告所借的资金,条据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要其支付利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具状向法院起诉后,对此段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为联合开发前期开支投入的利息及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一节,因协议无效,就不存在违约金一说,前期投入的支出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就未认真审核对方的相关手续是否合法即签协议,致协议无效,亦有一定责任,所造成的此节损失,理应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海红轴承厂赔偿原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联合开发投资的损失x元。

三、由被告海红汉中轴承厂归还原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x元及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至今(2008年1月18日)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条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海红汉中轴承厂承担x元,由原告汉中市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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