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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51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生于1930年1月1日,汉族,住(略),系汉台区国税局离休干部。

上诉人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0月17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修建的位于汉中市X路中段怡景花园X号楼X单元X室预售给原告;该房单价为1077.84元/平方米,总计房价款x元,面积为101.92平方米;该合同还载明:该户所交纳的房款已达40%以上,享受5‰返还月息,按实际交款日期分段计息折抵房款,出卖人应在2003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六十日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27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给排水在房屋交付前完善。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款x元(含柴房款8642元)。200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交接住房协议,载明出卖人在2003年11月19日将买受人认可的未进行竣工验收完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同意接收;交接商品房时,买受人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税费等政策性收费,办理各项委托事宜(办理产权登记、户表供水手续、太阳能统购委托、有线电视初装、交纳履行保证金、装修保证金)。同日,双方又就购房入住付款、利息返还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注明面积为101.92平方米,单价998元/平方米,浮动率8%,合计x元,柴房14.9平方米,单价580元/平方米,计8642元,共计房价款x元,被告返还原告利息2971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即将房交付原告使用。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元代办费及测绘费等费用,委托被告代办房产证;2003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办有线电视初装、汉江供水实业公司办理水表立户供水安装,交纳有线电视初装费480元,水表立户安装工程费280元,预存水费50元。原告与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物管处签订了“怡乐园”住宅分区物业管理协议,并同意怡乐园分区物管收费标准。此后双方因办理房屋产权证发生矛盾,协商不成,原告遂具状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预售商品房期间,曾向社会发布了怡景花园二期售楼书,该售楼书在敬告业主一栏中载明:“房产证由我公司统一代办,请按时提供所需文件,我公司免收代办费”。在设施说明其它项中载明:“设置有线电视管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交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应及时按售楼书中的承诺和原告的委托为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证并交付原告,原告亦应向被告及时全面提供应由其出具的手续,协助、配合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代办房产证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其发布的《二期售楼书》中承诺为原告代办房产证、免收代办费,后又收取原告代办费应向原告退还。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办有线电视初装和水表立户安装,被告依据委托书代陕西广电网络公司汉中分公司和汉江供水实业公司收取原告4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和280元水表入户安装工程费后,向陕西广电网络公司汉中分公司和汉江供水实业公司交纳且原告现已收看有线电视和享受一户一表供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和水表入户安装工程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愿意退还收取原告的交易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测绘费之请求,依据有关商品房测绘的法规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由房屋所有人交纳,因被告代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测绘属办理产权证过程中的程序之一,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测绘费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元物业管理费,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其按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少算利息及代扣利息税之请求,因双方在交接房屋时,达成交接协议并对房价款及利息支付进行了清算,双方已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请求,因原、被告在交接房屋时,对原合同中交房时未明确变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逾期交房属不可抗力而免责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由原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资料交付被告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黄某提供的所有手续后三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黄某。

二、限被告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某所交的交易费305元,房屋产权证代办50元共计355元。

三、由被告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逾期交房违约金3791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陕西汉中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所签的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在2003年5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但遇有下列特殊原因可据实顺延:当年的非典原因、法定的节假日、明珠路改线及雨雪天气和停电停水造成的延期,以此,上诉人应当顺延270多天,且双方在交房时又签了补充协议,并在结算后对房屋进行了交接,没有争议,而原判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金3791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将一审错判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91元改判为3981.43元,同时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616.32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住房交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买卖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系2003年5月30日前,但遇有下列特殊原因可据实顺延交房时间:当年的非典原因、法定的节假日、修路改线及雨雪天气和停电停水造成的原因,我方理应顺延270多天交房,另在交房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结算后对房屋又进行了交接,没有争议,但原审判令我方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显属判处不当之观点,因上诉人所持的该节理由,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其他相关有效的证据来证实造成工期延误属以上原因所造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改判一审错判的违约金和损失数额,因其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此节未予提起上诉,现在要求二审改判,与法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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