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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70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1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我被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到西峡县法院。2009年7月29日我与被告达成(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现金x元(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x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x元;若第一批赔款逾期未某行,则原告可对全部赔偿款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被告未某行,我已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11月10日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我身体伤残程度、颅骨缺损修补费用做出鉴定,结论是我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八级残,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后期需做颅骨修补术费用约x元,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伤残而造成的损失x元。各项损失分别为:1.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元/×10年×31%);2.误工费5152.92元(37.34元/天×138天);3.二次手术费x元;4.精神慰抚金x元;5.鉴定费9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交答辩意见。

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

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对等,被告应按50%的责任承担原告因伤残而造成的损失。具体:1.伤残赔偿金x元(4806.95元/×10年×31%);2.误工费5152.92元(37.34元/天×138天);3.二次手术费x元;4.鉴定费900元,合计x元,按50%计算为x元。事故中原告遗留终身残疾,其精神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慰抚金为8000元。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x元(x元+8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元,公告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杜书玲

二零一零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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