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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街道师某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师某乙、王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侯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薄云照、魏某某,河南千业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师某河村委会)与被告师某乙、王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薄云照、魏某某,被告师某乙、王某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村内的师某河小学西、师某路北面积有38.5亩的土地历史以来就属于原告所有,两被告未经原告及全体村民集体同意,于2009年底擅自将上述土地全部非法侵占并据为己有,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多次找两被告交涉,要求其归还非法侵占的土地,但是,两被告置若罔闻,断然拒绝原告的正当要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38.5亩土地并连带赔偿损失9000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邙土集用(2003)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份,证明每块不超过10亩该地共计约为38.5亩,该土地属原告所有。

2、2010年2月1日公示一份及照片七张,证明在被告侵权的情况下,村里进行了公示及二被告侵占的土地上种植有玉米。

3、证人王某己、王某庚证言,证明该地属于师某河第三村X组所有,现在该地上种植的玉米。

4、租用土地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回该地并将租金退还给了承租人。

被告师某乙辩称,被告既没有组织他人分割该块土地,本人也没有侵占该块土地;即使起诉原告主体也不适格,该块土地归师某河第三村X组所有,应由师某河第三村X组提起诉讼。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师某河村委会与师某河村X组经协商,师某河三组已有偿收回,该块土地属师某河第三村X组所有。

被告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王某戊没有侵占该38.5亩土地也未在该地种植农作物,更不知道该地现由谁进行种植。

被告王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调取了本区X街道办事处农财中心有关财务资料两份(协议书及欠条),对此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土地位于师某河村小学以西、师某路以北,面积约38.5亩。该块土地原属于师某河村X组所有和使用,曾经发包给案外人经营使用,2001年底,原告通过有偿方式从案外人处取得该块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经协商,原告与师某河村X组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大致为:1、(师某河)村委会有偿收回的土地经友好协商,土地证归第三村X组所有;2、第三村X村委会交15万元款项后,该块土地所有权利归第三村X组所有。协议下方有村委会干部及第三村X村民代表的签名。同时,因第三村X组当时资金不足,第三村X组长师某乙向村委会打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村委学校西土地款15万元整。村委会负责人师某成、任齐明签字:同意欠款扣三组款.该欠条下方加盖有第三村X村委会印章。现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有玉米等农作物。

以上事实有租用土地协议、原告与第三村X组签订的协议书、欠条、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本院调取的财务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38.5亩土地原属于案外人第三村X组的集体土地,原告有偿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又与第三村X组签订协议约定第三村X组通过向其交纳15万元的方式收回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等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及附属的欠条,有村委会干部和村民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现原告已不具有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原告对该块土地拥有使用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诉称土地存在侵权的事实,二被告亦不认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非法侵占原告的38.5亩土地并连带赔偿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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