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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8-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00138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6月30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26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21时许,受孙某某、秦某(二人均已判刑)指使,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刘某存(男,31岁)租赁的院子内,盗窃得刘某厦装牌ZL50-6型装载车(车型号:x,发动机号:x)1辆。所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6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我不知道是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21时许,受孙某某、秦某(二人均已判刑)指使,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刘某存(男,31岁)租赁的院子内,窃得刘某厦装牌ZL50-6型装载车(车型号:x,发动机号:x)1辆。所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存(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农民)的陈述证明:他在南口镇X村一个院子里存放一辆厦装ZL50-6型铲车,用来挖砂石料。15天前,秦某和孙某某带来刘某,秦某说刘某是他朋友,来北京找活儿干。他正缺一个铲车司机,就同意刘某留下学开铲车。之后秦某和孙某某找过刘某,孙某某经常给刘某打电话。4月22日20时50分,刘某接过孙某某的电话。21时许,薛存贵给他打电话说看见刘某把铲车开走了。他们分头找铲车也没有找到,就打110报警了。

2、证人董健(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的证言证实雇用刘某及铲车被盗的过程与刘某存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3、证人薛存贵(山东省莘县X乡X村民)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22日21时许,下班后他出去了20分钟,回来时看见刘某开着铲车向北走了,走了100米左右铲车停下来,又上去一个男子。他给老板刘某存打电话,刘某存报警了。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初,他和秦某带着刘某某(小名“柱子”)来到北京,秦某将刘某某介绍给刘某存的砂石场开铲车。4月二十几号,秦某通知田成从抚顺来北京,秦某打电话让刘某某晚上把铲车开出来。他和秦某、田成坐张晨开的桑塔纳轿车去砂石场旁边等候。21时许,秦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别人都走了,就把铲车开出来。刘某某将铲车开出来没多远,他就上铲车接着开,秦某、田成、张晨开着桑塔纳轿车跟着,第二天10时许,他们将铲车开到河北省承德市天马配货站,就把铲车拖车,他们就回了北京。铲车是厦门牌50型,黄色的,九成新,没有车牌。田成将铲车卖给了“小浩”,卖了多少钱他不知道,秦某分给他2万多块钱。

5、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春节过后,他和孙某某一起去北京,孙某某带着老乡“小柱子”。到北京后没地方住,他给“小柱子”安排到昌平区X村刘某存开的砂石场里。4月的一天,孙某某和田成商量铲车的事,要价5万元,田成答应出钱买。过了三四天,田成来了北京,他们打车到昌平区X镇等着,孙某某打电话让“小柱子”把铲车开出来。他们把铲车开到河北省承德市田成商量好的配货站,装车之后运走了。田成给孙某某x元,孙某某给他x元。

6、证人张晨(个体经营者)的证言证明:2005年3、4月的一天,秦某说借他的桑塔纳轿车使用,秦某、田成、孙某某让他把车开到南口农场附近,孙某某、秦某下车,他跟田成在车上等着,田成说他们准备在这里买一辆铲车倒手卖掉,秦某和孙某某去谈价钱了。晚上8、9点,孙某某、秦某和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铲车过来了。田成说铲车是从那个男子手里买的。孙某某开着铲车,田成让他开车跟着铲车一起走,第二天早上5、6点钟到了河北承德市,田成跟朋友约好在承德市“天马配货站”接车,铲车在配货站装好后让田成的朋友拉走了,他们四个人一块回了北京。

7、证人李金萍(河北省承德市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个体经营者)的证言证明:她曾在承德市X村中药厂墙外经营“天马配货站”。2005年4月23日早上,一个叫隋永德的东北口音男子来配货站,说想找个车托运铲车去沈阳。她给托运司机段某某打了电话,段某某过来后与对方签了一份合同,装上车走了。

8、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的一天,他将一辆铲车从承德市开发区天马配货站附近托运到辽宁省抚顺市一个旅游点附近的路边。他托运的是一辆黄色厦装牌50型铲车,是天马配货站的老板李金萍给他找的活儿。

9、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对他说,孙某某以前带刘某某来北京,在昌平、海淀一带偷出一台铲车,后来卖了,刘某某得了3000多元钱。

10、北京市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昌发改鉴字(2005)X号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厦装ZL50-6型装载机1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6万元。

11、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4月22日21时,南口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刘某存报案称:2005年4月22日21时15分,其停放在昌平区X镇X村东砂石场院内的一辆厦装牌装载机被盗。2007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1996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同案犯孙某某、秦某被判刑的情况。

13、货物销售发票、还款协议书、证明、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保证协议证明:刘某存购买厦装牌ZL50-6型装载车的材料情况。

14、照片证明:刘某存存放铲车的地点。

1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是刘某存的铲车司机。2005年4月,他在昌平区X镇X村刘某存的砂石厂里待着,孙某某打电话让他把铲车开出去,后孙某某也到了厂里,他将车开到曹庄村饭馆北侧附近,秦某也上了车。他将铲车交给孙某某,后由孙某某开铲车,和他一起来的还有几个人,他们到达一路口处,他和秦某下车,孙某某把车开走了,秦某给他200元钱。孙某某他们没回来,肯定是把车开跑了,他感到不好,没有回砂石场,第二天去了天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不知道是盗窃的意见,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受孙某某、秦某指使,秘密将刘某存的装载机开走交给孙某某、秦某某共同盗窃事实,其否认盗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孙某清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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