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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常宁市中医院医生,住(略),系上诉人刘某乙之夫。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常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自诉人刘某甲与建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建行原老办公楼(常宁市X镇X路X号)房屋经营餐饮、住宿,租期5年(2003年4月期满)。期间,自诉人刘某甲先后添置了新建筑物908、6平方米,其中9、1平方米为门面用房,该房于2003年2月,被告人刘某乙在拆除建行旧办公楼时,一并被拆除。经诉讼,判决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自诉人刘某甲建筑材料损失款5000元。817、6平方米为大院内房屋,2000年竣工,未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10月22日,自诉人刘某甲与建行签订《终止协议书》,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由甲方出卖(110万元),乙方不愿购买,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新添建筑物等由乙自行与买方议定,甲方不再参与”。同月,被告人刘某乙在竞买该房地产前,与建行签订了《关于房屋买卖有关事宜协议草案》,并在该草案中约定“刘某甲租赁房屋后,新添置的设施不在此次房屋买卖之内,按照建行与刘某甲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建行不再参与处理有关事宜,由购买房屋方自行解决,矛盾自行处理”。同月25日,被告人刘某乙以143万元在建行举行的房产拍卖会上竞买了该宗房地产。同年11月,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行违法用地和非法转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分别罚款9000元和x元,但未制作罚款决定书。2003年1月24日,建行和被告人刘某乙向市国土局申请为被告人刘某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25日,市国土局与被告人刘某乙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被告人刘某乙补交土地出让金8、8万元、罚款1、2万元。同月26日,常宁市政府给被告人刘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94、96平方米、为此,自诉人刘某甲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2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以自诉人刘某正成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自诉人刘某甲的行政诉讼。终审裁定同时指出,市建行擅自拍卖国有划拨土地行为违法,市国土局颁证行为不当,并建议按省高院2005年6月15日向常宁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司法建议书》通过行政诉讼以外的途径解决。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都没有按省高院《司法建议书》的内容作出处理。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乙曾组织人员和机械欲强行拆除自诉人刘某甲以建行旧址内的房屋,后被制止。被告人刘某乙夫妇又于同年6月27日、7月4日两次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要求依法处理,并扬言如上及时处理,将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该违章建筑物。

2007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乙打电话给龙某生,要求其晚上开一台挖机到宜阳镇X路X号原桃林宾馆帮她拆屋。同时又打电话给龙某成、邓某某、龙某丙等人,要求他们到现场“维持秩序”。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请来的挖机和龙某成、邓某某、龙某丙等几十名“维持秩序”的人员到达原桃林宾馆现场后,被告人刘某乙即安排他们先到屋内清场,把院内房间内的人都清出来,并要求清场人员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只把人拖到宾馆大门外不准他们再进院子就行了,并承诺如被对方打伤,由她负责医疗费。龙某成、邓某某、龙某丙等几十人把屋内的李某丁、徐某某、董昭时、陈杰、李某生等十几个人全部拖到宾馆大门外,不准他们再进院内。清场完毕后,被告人刘某乙将桃林宾馆这边的电源线剪断。随即,被告人刘某乙安排龙某生开始用挖机铲挖房屋,被告人刘某乙不许董昭时、李某丁、徐某某等人将屋内家具及财产搬出来。并扬言损坏了东西由她负责。挖机挖了四、五个小时,直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结束。刘某甲、尹国洪两住户的家具家电等财物被毁损。整个过程,被告人刘某乙一真在现场指挥。

案发后,自诉人刘某甲于2007年7月18日向常宁市公安局报案,常宁市公安局登记受理。在常宁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的指示下,常宁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当日即委托了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毁的财产进行清理、登记、鉴定。经鉴定,损毁刘某甲及租赁经营户尹国洪的财产(动产)总价值为x元(其中自诉人刘某甲占x元,尹国洪占x元,违章建筑未作价值鉴定)。同年8月9日,常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某乙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07年9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3日,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为理由,作出对被告人刘某乙不予起诉的决定。自诉人刘某甲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自诉人刘某甲在租赁期间添建在建行院内的的房屋(建筑面积817、6平方米)经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社会组于2003年3月15日委托了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重置价格总额为x元。同时,此次被毁财物中尚有部分财物(动产)因毁损严重,无法清理登记或作价格鉴证。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常宁市公安局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勘查记录、汇报材料、起诉意见书;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3、证人李某、欧某某、李某戊、李某戊、龙某己、谭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毁坏的财物清单及发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6、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报告书。7、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为自己期盼的利益长期不能得以实现,而擅自组织数十人将自诉人刘某甲的违章建筑的房屋和房屋内的合法财物用挖机拆除毁损,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为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刘某乙对自诉人刘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赔偿自诉人刘某甲财产损失x元。

原审自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对其依法从重惩处,并判决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实际损失x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因自己期盼的利益长期不能得以实现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对其依法从重惩处,并判决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实际损失x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乙是基于与上诉人刘某甲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经过诉讼和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多年未果的情况下所为,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一审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乙犯罪行为所损毁的上诉人刘某甲违章建筑的房屋,因该违章建筑在上诉人刘某乙与建行签订合同草案前就已存在,上诉人刘某乙在与建行签订合同草案时承诺愿与上诉人刘某甲协商处理,且上诉人刘某甲在建设该建筑时确实投入了相应的资金,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其他没有登记且无法鉴定的被损毁财产,原判已酌情考虑由上诉人刘某乙赔偿x元也是合理的。故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乙无权擅自拆除上诉人刘某甲的违章建筑。其故意损毁该违章建筑及建筑物内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以被告人刘某乙提起的反诉不符合自诉的规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罪名表述不当,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斌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肖正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卉

打印责任人:丁卉校对责任人:肖正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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