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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纪德与洋县周家坎尚徽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7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5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略),洋县长虹建材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洋县X镇周家坎尚微砖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军,系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洋县X镇周家坎尚微砖厂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上诉人洋县X镇周家坎尚微砖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与委托代理人董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某德原系洋县长虹建材厂的推土机驾驶员,下岗后有时外出从事柴油机维修等工作。被告洋县X镇周家坎尚微砖厂有七台闲置的旧柴油机待修。2005年1月中旬,被告厂长宋某某经吴新文介绍,电话联系原告任某德到砖厂修理柴油机,约定原告自带常用修理工具、配件由被告购买,修理期间由被告提供食宿,并指派一名职工为其搭手帮忙。同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修理柴油机,被告指派其厂职工刘振杰为其搭手。同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修理第四台柴油机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被告派人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3、左额部硬膜下积液;4、头皮裂伤。2月3日出院,花医疗费6184.15元。2006年7月22日,汉中市中心医院根据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人体损伤医学鉴定,结论为:“认定任某德之伤残为拾级;任某德之颅骨缺损,仍需手术修补,据汉中目前市场价估计,其住院、材料、手术费共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左右”。花鉴定费400元,据此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应认定误工费3600元。此外,原告由于受伤支出交通费80元,上述原告费用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1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就原告为被告修理机械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够明确,且原告不具备修理农机的相应资质,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资质证明,但原告是在为被告修理机械中受伤,因此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被告洋县X镇周家坎尚微砖厂赔偿原告任某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20元,除已付1900元外,再给付x.20元。

任某德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某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清,是加工承揽还是雇佣没有分清。(2)上诉人受伤的过程未查清。二、原审责任某定不明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受雇佣中受伤,责任某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某责任。三、原审对本案部分赔偿损失认定有错误之处,认定上诉人护理费12天120元,及上诉人误工费3600元,没有依据实际损失计算。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洋县X镇周家坎尚微砖厂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某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加工承揽或是雇佣一审未认定,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上诉人在修理过程中操作不当,致柴油机爆炸造成伤害。被上诉人无过错。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二审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案件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采信,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确定,导致赔偿比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是加工承揽或是雇佣关系,系本案争执之焦点,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其主要特征就是承揽人为定作人独立完成一定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尚微砖厂法人代表宋某某与上诉人任某德电话约定,任某德到砖厂维修七台闲置的柴油机,上诉人自带常用修理工具,配件由被上诉人购买,修理期间由被上诉人提供食宿,并指派一名职工为其搭手帮忙。从双方当事人约定事项的表现形式上看,上诉人并非独立完成修理任某,而是双方共同配合,协助完成,其行为并不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依约到被上诉人砖厂修理,砖厂安排食宿,派人协助,并购买配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故上诉人任某德与尚微砖厂之间应属雇佣关系。上诉人在受雇期间,因职务行为而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专业修理人员,亦无修理资质证明,其在修理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任某德上诉提出的部分事实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提出部分损失认定有错误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认定其误工费,驳回营养补助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住院12天,其护理费应按同行业或当地相近行业护理标准,每天15元计算为适当,故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6)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任某德医疗费伤残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15元,由被上诉人洋县X镇周家坎尚微砖厂赔偿80%,即:x.32元,除已付1900元外,再给付x.32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自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洋县X镇周家坎尚微砖厂承担400元,由上诉人任某德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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