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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48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女,生于1956年4月14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锦昭,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3年11月8日,汉族,住址、职业同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红霞,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陶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过往关系不睦,并多次发生纠纷。2006年7月17日下午,原告骑摩托车路经被告家旁时,双方发生互骂,继而相互撕打,互殴中被告持一钢管击打原告头部,致其头顶、额部两处受伤,被告亦被原告用木棒击打背部致伤,随后圣水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赶到现场,将原告送至圣水中心卫生院救治,该院诊断,王某某伤情为:额部及头顶部各有4厘米头皮裂伤,当晚作了清创缝合术。原告先后在圣水中心卫生院、538医院、南郑县医院、汉台区莲花寺卫生室门诊诊治,共支付医疗费1462.60元。后经圣水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精神损失费共4600余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在互殴中,被告用钢管击伤原告致其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原因上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一、王某某受伤所花医疗费1462.60元,误工费288元,护理费288元,营养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098.60元,由陶某某承担赔偿2169元,其余损失由王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陶某某上诉称:一、王某某在我门口诀骂引发纠纷,并用木棒打我,我在阻挡时致王某伤并非故意。二、原判认定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偏高。三、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不符。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王某某辩称:一、上诉人持钢管击打我头部致我受伤之事实清楚。二、其损失所计的天数和标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公安机关已鉴定其构成轻伤,我虽放弃了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我健康权的侵害后果及所留伤疤应予赔偿,认为原审判决公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王某某在路经陶某某门口时,听见陶某在骂人,即接茬与陶某骂,继而各持一木叉把、钢管相互撕打,陶某某用钢管击打王某某头顶、前额部,致王某皮裂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先后在医疗部门门诊治疗12次已痊愈,现前额部微留一斜纹。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互殴中持械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损害他人身体所致的经济损失。鉴于被上诉人在纠纷起因时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受伤系在互殴中所致,故依法应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当时受伤较重,失血较多,数次门诊治疗所受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用的损失应予认定,原审所确认的上述损失项目、数额客观实际,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亦适当,唯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据其损害后果及双方互有过错之事实,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对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所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对精神抚慰金部分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条,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一条。

二、王某某所损失的医疗费1462.60元,误工费288元、护理费288元,营养费60元,合计2098.60元,由陶某某承担赔偿1469元,其余损失由王某某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分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陶某某承担350元,王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传汉

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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