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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2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徐家坪镇X村庙沟山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与邹某离婚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10月在广州打工期间认识。不久,双方同居。2005年10月,原告回到礼泉家中,随后,原告到略阳县被告家生活。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在略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十余天后,原、被告到原告礼泉老家生活。2006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张珍。2006年7月,原、被告返回被告家生活。2007年2月,原告父亲接原告母女回礼泉老家过春节。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离婚后,去礼泉接原告母女时,遭到原告家人拒绝,双方发生冲突。2007年3月18日,原告与其父从礼泉到略阳准备参加本案庭审,到达略阳火车站后,被告等人将原告父女接至徐家坪亲戚家中控制。3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到本院撤回起诉,本院查明事实后进行干预下,被告让原告父亲返回礼泉老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无共同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认识到结婚仅有一年多时间,缺乏足够的相互了解。原告未婚先孕,仓促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并不十分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较短,也仅有一年时间,而且双方轮流到对方家庭各生活了一段时间,没有固定于一处生活,也没有在婚后置办任何物品。加之,被告与原告家人相处不很融洽,原告婚后对将要面对的被告家的地域环境和经济条件不适应、不满意,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被告去原告家接原告母女回家遭拒绝时,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使本就恶化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采取不当方式迫使原告撤诉,致使夫妻关系难以调和,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请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张珍,现未满两周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一般随女方生活,由女方抚养,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张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珍,由原告邹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2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我与被上诉人相互认识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和沟通,才开始同居,被上诉人怀孕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虽然两人是两边居住生活,但并没有因为夫妻感情不和或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其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婚,为了满足和答应被上诉人父母的条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父母8000元彩礼,而且被上诉人也是当庭认可,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离婚,也应当对彩礼一并予以判决,而原审未作认定,有失公平、公正,明显不合法,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张某某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良好感情,俩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我坚决不愿再和他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仍坚持夫妻双方感情有一定基础,未完全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并要求对彩礼8000元给予判处返还。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在外打工期间相互认识,而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牢固的婚姻基础,缺乏足够的了解,而轻率同居,对待婚姻关系极不慎重,被上诉人未婚先孕,仓促成婚。其婚姻基础并不牢固,致双方家人相处不融洽,为此,双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邹某诉请与上诉人张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但婚姻关系是双方培育建立起来的,且被上诉人也坚决要求离婚,和好无望,足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又提出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婚,付给被上诉人父母彩礼8000元,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服判事实存在。故该上诉理由未有法律应当返还的特殊情形,其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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