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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郝某某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敏,内乡县赤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后谈恋爱,于同年12月13日在被告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6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郝某龙,现已八岁。婚后经在一起生活,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为了生计,2005年春天,原告随被告回到西峡居住生活,被告从事运输业。2009年6月,双方在超凡鑫苑小区购买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由于被告作为司机,长期外出,回到家中却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更不给原告分文家庭开支,视原告为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后始终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而被告作为丈夫,长期不作为,使原告已完全丧失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原告抚养小孩郝某龙;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3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2、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票各一张,证明郝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出资x元购买发动机号为x的货车一辆,缴纳7521元车辆购置税,并于7月9日缴纳“交强险”保险费3070元。

3、超凡鑫苑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8日刘某某首付x元在西峡县恒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总价值x元的三室二厅三卫商品房一套。

被告辩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多次见面,接触频繁,并无话不谈。从恋爱到结婚,双方相处长达一年,期间,双方相互了解,情投意合,真心相爱。成亲后,也是形影不离,相亲相爱。原告分娩坐“月子”期间,对原告百般体贴和呵护。为组建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三年后双方一起到深圳打工,同甘共苦,体贴备至。2005年春,与原告一起到西峡居住生活,并多方筹资买车跑运输。五年来,被告受尽千辛万苦,省吃俭用,攒钱几万,于2009年6月在西峡县超凡鑫苑小区购买三室一厅商品房一套。由于被告一年到头经常外出跑运输,有时甚至几天不回家,故不会与原告经常争吵。结婚十年来,偶尔吵几次,也是善意,并不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也照顾小孩,不开车在家也买菜、做饭,从不偷懒。原告自2005年7月上班至今,工资全部由自己掌握,自行开支。自2008年8月至今,被告每月给原告500元作为家庭日常生活费用。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结婚是真心相爱,是通过恋爱充分了解而自愿结合,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亲相爱,感情一直很好。其生性懦弱,忠实憨厚,不善言辞,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偶尔产生分歧,发生口角,但不属法定离婚理由,也不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2月13日在内乡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郝某龙。后一起去深圳打工。2005年,原、被告一起到西峡县生活,暂住在原告大哥家,原告在西峡县西泵特铸有限公司上班,被告跑运输。从2008年8月至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作为家庭日常开支使用。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近一年的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男孩。为了夫妻家庭的美好生活一起打工、拼搏,被告从2008年8月每月给付原告500元作为家庭日常开支,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偶尔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发生争吵,夫妻双方也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沟通,多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代理审判员薛锋

人民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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