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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士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鲁山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张保国于1988年按民俗结婚而同居生活,1989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张艳芳,1998年6月抱养一男孩,取名张培。1995年间,被告王某某曾与张保国分居生活,抱养男孩前又共同生活至2006年12月张保国因病死亡。2000年之前,张保国与被告王某某就开始家庭经营鲁山县美光彩扩摄影部。2005年为购置富士激光数码冲印设备,张保国在原鲁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l份,主要约定:贷款人鲁阳农村信用社,借款人张保国,保证人王某某、唐万里贷款金额x元,期限自2005年4月22日至2005年1O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8.7‰。该借据和合同上借款人张保国签名盖章,保证人王某某、胡占东、唐万利均不是本人签名或盖章,贷款人鲁阳农村信用社盖章。借款期内2005年9月3O日,张保国支付利息x元;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张保国申请展期经信用社同意至2006年4月22日还款,到期后,张保国仍未归还,2006年12月l2日张保国因突发心脏病死亡,死亡后信用社派人找被告王某某催要,王某某以张保国死亡后经营困难为由推拖引起原告诉讼。另可认定,根据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鲁阳信用社于2007年6月15日降格并更名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阳信用社,成为鲁山县X村信合作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张保国于1988年按民俗结婚而同居生活,生育女儿包养一子,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家庭经营鲁山县美光彩扩摄影部,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据此,被告王某利和张保国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国家法律保护其合法权利也赋予其相对的义务。张保国为家庭经营鲁山县美光彩扩摄影部购置设备向原鲁阳信用社贷款x元,有其签订的借据与合同及展期申请在案佐证,虽然保证人处的签名虚假但不影响作为借款人张保国签名盖章的效力及后果的发生。该借款x元的取得和未能归还的事实发生,均属于被告王某某与张保国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家庭共同经营取得而形成的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均作出了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一无所知,该辩称明显不足以对抗原告的主张,首先,被告辩称仅是庭审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同及展期申请以及原告方催款时对被告王某利的录音材料;第二,张保国借款用途确实是用于购置彩扩设备系家庭经营,被告王某某也并未证明该债务属于张保国生前的个人债务;第三,在张保国死亡后,被告王某某仍经营管理其彩扩摄影部,该财产已归其所有。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6月15日鲁阳农村信用社降格为鲁山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鲁山联社承继,现鲁山联社以债权人身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判决: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4月22日间按月利率8.7‰计付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6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某利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首先,应该指出的是2OO5年4月22日以张保国个人名誉所列举的该3O万元借款借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理由为:(1)2OO8年9月原审庭审活动中被上诉人出庭证人徐某乙证实“该3O万元借款借据上担保方胡占东、王某某、唐万利的签名和捺指印都是张保国本人所为,担保栏内这三个人的签字和捺印均不是他们本人所签、所捺……!”从这一点上讲,被上诉人作为银信发放贷款的职能单位严重违背常规,也严重地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2)该3O万元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没有加盖鲁山县美光彩扩摄影部公章。(3)该3O万元借据上的书面表现借款用途是购扩机,而是张保国用于还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张保国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婚姻关系。三、2005年4月22日以张保国名誉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款3O万元借据上张保国签的不是张保国本人字迹,加盖的张保国印章也不是张保国生前所起用的印章,均属伪造。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四被上诉人鲁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鲁山联社辨称,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8年9月12日原审庭审时王某某陈述:“我与张保国于1986年同居,1989年6月生一女儿叫张艳芳,1998年抱养一个儿子叫张培,今年九岁。美光彩扩摄影部是九几年开的,俺俩经营,张保国去世后,我经营一年多时间,2007年腊月支给别人经营,现在正别人的钱。”2008年9月13日王某某情况说明证实,现在我仍然承认张保国借他的有钱,是买机器之初,写的借据是啥,借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4月22日借款借据、2005年10月22日展期还款申请书、录音光碟、王某某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张保国于2005年4月22日从鲁山联社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彩扩机及该笔贷款到期后鲁山联社分别于2007年11月16日、21日找王某某催要贷款的事实。王某某与张保国在未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应认定张保国与王某某属事实婚姻。因此,本案借款30万元属于王某某与张保国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实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王某某偿还鲁山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О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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