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80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1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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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何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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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8年10月14日
裁判日期:2008年10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虛報有人犯罪」案﹐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4(a)條,最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上訴人要求頒下訟費令被拒。他現就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於中區警署內虛報他在早前被一名男子毆打。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
「19.本席細心考慮控方證人1,2及4的證供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認為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簡單來說,本席並不能清楚知道警員到達前的情況,只能確定當時人群的情緒激動及情況混亂。
……
21.從控方證物P3上的記錄,上訴人的投訴有可能是指警員到達前所發生的事情,故此,法庭並不能肯定上訴人報案的內容必定是虛假的,基於此原因,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上訴人,而裁定罪名不成立。」
4.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3條,裁判官在處理任何某易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則可命令將訟費判予被告人。一般來說,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警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5.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一般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而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因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判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6.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接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在警員到達後突然跌在地上,行為可疑,但礙於P3上即上訴的投訴口供中記錄了他是在警員到場前被毆打的,裁判官不肯定上訴人所舉報的在警員到場前不曾發生,才裁定他罪名不成立的。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引用x.x[2000]x原則,裁定上訴人的作為屬自招嫌疑,答辯人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絕頒下訟費令是恰當的。
11.賴盤德暫委法官在x.x,x/2007一案中,處理訟費上訴時考慮了x.x,x/2007,他說:
“x,x’x,x,x,x.x,x,x,x.
x.
x…”
7.在本案中,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招嫌疑,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於在警員到達後突然跌在地上,而期間不曾有人向他襲擊,其行為是極度可疑。……」
然而,此作為正正就是賴盤德暫委法官在上述案例所指應受責備但不至構成罪行的作為,英文是“x,x”。
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本案中錯誤行使酌情權,須介入干預,下令上訴得直,頒下上訴以及裁判署的訟費令。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淑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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