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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因被害人王XX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依照法律规定,延长审限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等人在开封市真爱一百饮食娱乐城二楼H2包间门口附近,因已到下班时间为由,催促被害人王XX等人离开歌厅时,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分别用包间门口的垃圾桶砸、拳打脚踢被害人王XX的头部,致使被害人王XX当场昏迷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右颞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郑XX、董XX、陆X、杨XX、贾X、柏XX等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称其不是故意伤害。是其搬垃圾桶时,垃圾桶上的金属条把手划伤,掉在了被害人头上砸伤的。其辩护人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未成年人董XX证实刘某某用垃圾桶砸被害人头部,证据缺乏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意见:指控孟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存在疑点。在事件中,被告人孟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夜11时许,被害人王XX与杨XX、贾X、柏XX四人到开封市“真爱一百饮食娱乐城”二楼H2包间唱歌。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等人以已到下班时间为由,催促被害人王XX等人离开歌厅,后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分别用包间门口的垃圾桶砸、拳打脚踢被害人王XX的头部,致使被害人王XX昏迷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右颞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11月6日晚至凌晨2点左右,其在“真爱一百”上班。在上班的男服务生中,其头发最长。

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案发当时,其看到张XX和文涛打倒地的长发男客人,都是用脚踢的。文涛是歌厅的音某某,他在男服务生中头发最长。事后听张XX、郑X说,是文涛拿垃圾桶打客人,把垃圾桶砸坏了。

3、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11月7日凌晨,其与杨XX、贾X、柏XX四人在“真爱一百”二楼包间唱歌。凌晨一点多钟,包间内音某被关,因其要求退啤酒与服务员发生矛盾。后突然有人朝其头部打,醒来已在病房。

4、证人郑XX(又名:郑X、H2包间服务员)证言:2008年11月7日凌晨,来了三男一女,到二楼H2包间唱歌。凌晨2时许,歌厅该下班了,包间内点歌机自动停止,长发男客人让打开点歌机。其用对讲机叫来当班经理张XX,长发男客人朝张XX脸上打一拳,后工作人员一起与对方撕打。这时,音某某从楼上下来,参与撕打。其看到刘某某、孟某某动手打长发男客人头部。后长发男客人头部流血,躺在地上不动了。在他头边有一被砸坏的四周是大理石、带金属边的垃圾桶。事后听说是刘某某拿垃圾桶砸客人头一下,那人就倒地了。

5、证人董XX(又名:董XX,歌厅服务员)证言:2008年11月6日晚12点左右,有三男一女到二楼H2包间唱歌。凌晨2时许,郑X说该下班了,催客人走,客人不听。后看到孟某某、王XX、张XX围着倒在地上的长发男客人打。这时,音某某文涛拿一个大垃圾桶跟到二楼超市门口,见倒地男客人准备从地上爬起来时,就用手中的垃圾桶往客人的头上使劲砸了一下,客人的头就流血了,倒在地上不动了。文涛在歌厅头发最长,孟某某个高较瘦。当晚回家时,其看到有人将砸坏的垃圾桶扔到迎宾岗桥下。

6、证人陆X(歌厅服务员)证言:凌晨2时许,郑X到包间催客人走。客人不愿意,郑X叫来了经理。因客人们说话难听,双方发生撕打。其看到有四五个服务生打长发男客人,其中一个服务生拿走廊上的垃圾桶砸长发男客人的头部。打长发男客人的人有歌厅经理、音某某等人。

7、证人王X(歌厅收银员)证言:凌晨2时许,郑X说包间的客人不愿意走,就叫来了张XX、孟某某,后双方争吵。其看到一名男客人在地上躺着,周围站着张XX、孟某某、郑X、刘某某。事后听董勇XX,是刘某某掂垃圾桶砸客人,他是歌厅音某某,头发最长。孟某某高个较瘦。

8、证人陈XX(歌厅服务员)证言:案发时,文涛在上班。后听说打客人的有经理张XX、保安孟某某、音某某文涛、服务员王XX。

9、证人李X(歌厅保洁员)证言:凌晨1点多钟,其听到二楼有吵闹和打架的声音,后看到二楼处站的有张XX、郑X、王XX、还有一高个短发服务生。事后听说“文涛那天打架打的最狠”。文涛是歌厅的音某某,头发最长。

10、证人杨XX证言:2008年11月7日凌晨,其与王XX、贾X、柏XX四人在“真爱一百”二楼包间唱歌。1点40分左右,包间服务生说该下班了,其说喝完酒就走。后王XX去找经理。在包间外,一个长头发服务生朝王XX头部打了一拳,接着短头发服务生也动手打王XX头部。后有几个服务生打我和贾X。等其从地上站起来时,看到王XX已躺在地上。后其背王XX下楼,在大门外见到贾X,他已报警并通知王XX家人。

11、证人贾X证言:2008年11月6日晚12时许,其与杨XX、王XX、柏XX在“真爱一百”二楼H2包间唱歌。凌晨2点左右,音某自动关闭,包间服务生说下班了,因买的啤酒还没喝完,我们不肯走。后王XX对经理说,把啤酒退掉,经理没答应。这时,从经理身后过来一个长头发男子,一拳打在王XX的头部,另外几个打我和杨XX。并将我拉到大门外打,后其报警并通知王XX家人。

12、证人柏XX证言:2008年11月6日晚12时许,其与杨XX、王XX、贾X在“真爱一百”二楼H2包间唱歌。凌晨1点多钟,音某自动关闭,包间服务生说下班了让我们走。我们要求喝完啤酒走,在王XX与歌厅经理争执时,从经理后面过来一个长头发男子,一拳打在王XX的太阳穴,王XX当时就仰面躺在地。另外还有一个高个子、短头发服务生,动手打王XX、杨XX和贾X。

13、证人王XX、杨XX(二人系夫妻)证言:2008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外甥贾X电话,说在“真爱一百”被打。其驱车赶到时,看到儿子王XX、侄子杨XX、外甥贾X都受伤了,王XX伤最重,后送一五五医院诊治。

14、证人韩X、刘XX证言:案发当日,有客人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

15、证人杨XX、贾X、柏XX的辩认笔录证实:照片上的刘某某,是最先打王XX的人;孟某某是参与打架的人。

16、证人陆X的辨认笔录证实:照片上的X号(即刘某某),是歌厅音某某,他参与殴打长头发男客人;X号(即孟某某)是歌厅服务员,他参与殴打长头发男客人。

17、证人董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照片上的X号男子,就是拿垃圾桶砸长头发男客人的歌厅音某某文涛;X号就是对长头发男客人拳打脚踢的歌厅工作人员孟某某。照片上的垃圾桶,与刘某某实施伤害行为时所使用的垃圾桶,系同一类型。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在黄某桥下未打捞出垃圾桶的事实。

19、开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汴)鉴(法医临床)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XX右颞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20、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11月20日,经贾X、杨XX秘密辨认,公安人员在真爱一百将刘某某、孟某某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整个事件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搬垃圾桶时,垃圾桶上的金属条把手划伤,掉在了被害人头上砸伤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称董XX是未成年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董XX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取证,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称没有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孟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艳姝

审判员李晶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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