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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郑某等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3-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陈某、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2)定(龙)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上诉人陈某三兄弟的父亲陈某机与定安县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一份《世界银行贷款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由陈某机贷款在定安县X乡白鹤管区营造速生生产林(加勒比松)21亩,保证按质按量完成造林任务,负责好林木看管,并不得转让林权。加勒比松林主伐年限19-20年,除偿还贷款本息,以及每亩无偿上缴一定数额木材外,其余木材归陈某机,同时每亩投资款要提取定额的间接费和管理费上交。协议签订后,陈某机领取世界银行贷款,并开荒造林。2001年10月17日,陈某机(甲方)与被上诉人郑某、李某(乙方)签订一份《林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一九九二年向世界银行贷款营造的加勒比松林二十一亩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000整,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自成交之日起乙方应在三年内(即2001年10月17日至2004年10月17日止)采伐完二十一亩加勒比松,逾期未伐完归甲方所有。林木采伐手续及其他的一切付出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林业局的造林合同书归乙方持有,乙方割脂、采伐,甲方无权干涉等。协议书签订当日,陈某机将《世界银行贷款承包造林合同书》交付给被上诉人郑某和李某。两被上诉人亦同日将2000元林权转让金交付给陈某机,已于2002年6月8日以陈某机的名义向定安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定安县X乡人民政府和白鹤村委会在采伐申请表上盖章证明“情况属实”。此间,两被上诉人一直雇请专人看管该21亩加勒比松林。2002年6月24日,陈某机病故,三上诉人作为陈某机的法定继承人,以林权转让协议书违背等价、公平原则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林权转让协议书。

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李某与三位原告的父亲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陈某机向两位被告所转让的21亩加勒比松林属于速生生产林,即属于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其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规定。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三位原告认为其父亲陈某机与两位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违背了等价、公平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请求撤销该林权转让协议,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方面考虑,三位原告作为陈某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与二位被告继续履行陈某机与二位被告所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在诉讼过程中,二位被告自愿补偿给三位被告林权转让补偿金1800元,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陈某、陈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郑某、李某与陈某机于二00一年十月十七日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由陈某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陈某、陈某、陈某与被告郑某、李某继续履行。三、被告郑某、李某补偿给原告陈某、陈某、陈某林权转让补偿金人民币18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132元,合计人民币462元,由原告陈某、陈某、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陈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转让林权的21亩林地虽然是以我们的父亲陈某机名义签订贷款造林协议,但一直是全家共同砍山造林和管林,是全家的共同财产,父亲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侵害了作为共有人的我们的权益,是无效合同。2、贷款造林协议中约定,林权不得转让,我们的父亲未经县林业局同意就单方转让林权,而且造林协议约定主伐年限为19-20年,到2012年才能砍伐,但林权转让协议约定砍伐时间缩短到2004年10月,故该转让协议不能生效。3、21亩林地去除应交纳和花费的费用后,纯收入应在24000元左右,我们的父亲以2000元转价格太低,因此林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21亩林地是三上诉人与已故父亲陈某机的家庭共有财产,确认父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无效,撤销该协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某、李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根据:1、1992年贷款造林时,全坡寨乡都雇请他人承包砍山造林,上诉人全家并没有自行砍山造林。上诉人三人不是造林承包合同的合伙人或签订人,当时陈某和陈某已结婚分家另过,怎么能说是家庭共有财产而且与陈某机签订林权转让协议时,上诉人并没有主张对该21亩松林有处分权,相反陈某和陈某还陪同其父亲一同签订合同,因此林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林权转让协议实际是松树的买卖协议,该松树属于用材林,转让符合森林法有关规定,虽然约定林权不得转让,但松树可以出卖,买卖协议应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所主张松林的价值也是脱离实际的推算,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一审同意调解而愿意补偿1800元给上诉人,既然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被上诉人就终止给上诉人1800元的补偿意愿。请求二审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三兄弟的父亲陈某机与被上诉人郑某、李某之间的《林权转让协议书》,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以陈某机1992年与定安县世界银行贷款造林项目办公室、定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承包造林合同书》中约定林权不得转让的条款,来主张林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从该《林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来分析,应为21亩林地上的加勒比松林木买卖协议,并不涉及到土地的权属问题,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1992年的贷款造林协议是陈某机以本人名义签订的,并非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性质,上诉人关于财产共有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认为转让价款2000元过低、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因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又缺乏证明合同显失公平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陈某、陈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和

代理审判员罗葵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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