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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与康某明、郑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39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连庆,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系该公司安技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7日,汉族,农民,系康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又名郑某勇),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陕F—x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丁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5日,汉族,工人,住(略),系陕F—x客车驾驶员。

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2007)佛法民再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佛坪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被告郑某与被告汉运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客运经营合同》,将郑某所有的陕F—x客车挂靠在汉运司进行营运,约定由郑某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按约履行。2003年被告郑某雇请陈某某驾驶陕F—x客车,同年3月28日17时5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该车自汉中往西安行驶,途经108国道周城公路x+600M处,由于车速较快,制动不良将横穿公路的原告康某某撞倒,致其当即昏迷,被送往佛坪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于次日被送往汉中3201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一)重型脑颅伤;(二)右肋骨骨折;(三)左锁骨骨折;(四)心因性精神障碍。期间因药费未有按时支付,未愈出院,造成原告精神障碍、耳聋,于2003年8月20日出院回家治疗。后因病情较重于2003年10月7日入住陕西新安医院住院85天,同年12月30日出院回家治疗。2004年5月原告康某某精神病发作,于5月11日入住新安医院住院9天后回家治疗。2005年3月31日又因病情恶化,入住西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5天,病情缓解后回家休养、恢复,为治好原告之伤其夫李某某携其在西安铁道医院、西安交大二院等多处检查治疗,至今精神障碍仍需治疗,耳聋经医诊需佩戴助听器。期间佛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03年12月28日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04年1月9日作出了伤残五级的结论。佛坪县交警大队于2003年4月5日作出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确定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等级、鉴定费、误工287天(2003年3月28日至2004年1月8日),护理773天(2003年3月28日至2004年5月11日)均无异议,并对下列赔偿范围及数额协商一致:1、医疗费x.94元(含郑某支出的x元);2、伤残鉴定费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000元;4、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96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元;6、康某某的杂支合计1145元(卫生纸105元、衣服110元、拐杖30元、电话费600元、复印费300元);7、被告郑某提供的住宿费70元、交通费51元,合计171元。以上7项合计为x.94元,其余损失部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处。另查原告之夫李某某从佛坪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借走郑某交纳的事故押金x元,借郑某现金100元,对此李某某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速行驶且车辆制动不灵,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未注意来往车辆,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是被告郑某的雇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损害的,应由雇主郑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汉运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汉运司对郑某之客车进行管理、调度,收取管理费用,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汉运司亦应对郑某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七项费用合计x.94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应依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日31.4元计算9011.80元,护理费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劳务标准计算20元/天×773天=x元,伤残赔偿金按2004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867元/年,计算20年,结合五级伤残等级应计算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助听器应按普通适用型标准单耳佩戴,更换5次,按每次4180元的标准,计算x元。以上损失合计为x.74元,应按主次责任分担。因原告伤势过重,现未愈且造成精神障碍,并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可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因属在药店购药,发票不真实,无处方等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属性,而不予支持。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暂不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某要求的折扣因事故造成乘客购票,停车损失未反诉且原告不同意折抵而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郑某赔偿原告康某某医药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器、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0元,已支付x元,尚欠x.60元由被告汉运司、陈某某共同对郑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康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9405元,其他诉讼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4405元,被告郑某承担x元。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已全部执行完毕,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向我院提出抗诉理由:1、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予以认定。2、法院判决康某某的误工费标准适用法律错误。3、对康某某判赔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判精神抚慰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汉民抗字第X号函通知原审进行再审。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原审再审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不良车辆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康某某横穿公路,未尽注意义务,应负次要责任。车主郑某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造成的损害,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应负连带责任,郑某所经营的客车挂靠汉运司,且有书面合同,汉运司未尽管理和安全教育的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双方就部分赔偿项目(合计x.94元)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审中双方均同意按五级伤残进行核算,本院(2005)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据此依法判决由被告郑某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应予以支持;该判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助听器的费用采用了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西安交大附属二院对受害人进行临床检测的结论,同时为了减少误差又结合了丽声助听器全国统一销售价格,确定普通适用型价格为4180元,根据康某某的实际年龄,当地人均寿命和使用期限,经依法核算确定为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条之规定,应予维持。检察机关认为“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标准在无任何证据支持情况下,错误地予以认定”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康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康某实际状况,康某收入高于普通农民,但由于其所在地虽盛行养蜂、枣皮种植,但均未规模化经营,统计部门也没有相同、相近行业收入方面的数字依据,且国家行政部门公布的职工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并非法律,故检察机关认为“康某某误工费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判决依据上年度职工日平均收入31.4元确定康某某的误工标准是合理的,也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案受害人康某某因外伤导致精神障碍至今未愈,精神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抗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为已判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判赔精神抚慰金,该解释颁布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均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是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按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实际上抗诉机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被废止,故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我院(2005)佛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郑某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应予维持。

根据原告的健康某况,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定,暂不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郑某请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审理期间,被告方已提出司法鉴定有瑕疵,但同时又同意按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确定赔偿内容,原判正是据此做出的,不能因为是再审,更换了代理人就要全盘否定,另外提出康某某因外伤形成的精神病经常发作,不好控制,不宜外出。加之原审原告受伤时间是2003年,至今长达4年之久,外出鉴定未必能真实反映当时的实际状况,故再审期间被告郑某请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上诉人汉运司上诉称:1、原审及再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对的,该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郑某挂靠在上诉人汉运司,实际郑某是车主,在从事运营,虽然上诉人按照挂靠合同的约定向郑某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但性质是提供各项服务的服务费。而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是谁实际支配承运营利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肇事车辆的行驶和运营都是在车主郑某的控制下,驾驶员陈某某与郑某存在雇佣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无过错,因此,原判决由上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康某某伤残等级标准错误,上诉人对陕西新安司法鉴定标准提出异议,原审确将错误的鉴定结论采信,判决不公。3、原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以日31.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不当。4、原审以五个价4180元的高档助听器作为计算残疾用具费的标准,显属标准过高,损害了赔偿义务人(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汉运司与郑某系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正确。2、上诉人汉运司、郑某对被上诉人康某某的五级伤残评定已认可,只是因在具体的赔偿比例和数额上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未达成调解意见。

被上诉人康某某确实存在残疾,也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并向法庭提供了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康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书及康某某的听力检查报告及验配证明。同时在第二次庭审后根据法庭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了听力检测报告和助听器的验配意见。而原审是参照网上公布的一些助听器标准确定费用太低,故上诉人提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诉请5万元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2万元,是有法可依的,因原审被告均有过错,按侵权人过错程序及受害人损伤程度确定赔付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康某某在起诉时将本案全部原件交给了法院,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诉人汉运司为向保险公司理赔,在2006年6月将原件取走,该节事实原审卷中已说明。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1、本案主要包括三个法律关系。(1)是交通肇事的人身损害侵权的法律关系,该关系的当事人是汉运司和康某某。(2)是司机陈某某与汉运司的劳动关系。(3)是郑某与汉运司的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法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汉运司直接承担赔偿,在汉运司承担责任后,再根据挂靠经营合同和对司机陈某某的劳动合同约定要求郑某和陈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以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汉运司仍坚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庭审,重新核对本案事实,通过双方质证、认证,上诉人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举充足有力证据。经调解未果。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司机陈某某驾驶陕F—x号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已经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郑某属该车车主,应承担司机陈某某在受雇佣期间,因过失而造成的康某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司机陈某某驾驶车辆在山区X路上行驶,未能充分注意路况道情,车速较快,制动不良、临危措施不当,忽视交安法规,对本次事故,应负连带责任。但被上诉人康某某横穿公路,忽略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造成自己人身损害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汉运司对挂靠其公司的郑某陕F—x号客车,双方已形成委任、管理、监督关系,该车所有权由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公司名下,客运营运路线由汉运司规定,在运营期间上诉人汉运司统一售票收受票款,并遂月向郑某收取管理费。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郑某以汉运司名义对外营运,在从事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上诉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汉运司向本院提出在该交通事故中,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诉人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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