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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某虹与马某某、陈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7-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2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蹇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16日,汉族,住(略),农民,(系两被上诉人之儿媳)。

委托代理人张玲,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7年8月18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49年7月5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马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封建昌,略阳县白水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

上诉人蹇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3日,两原告之子马某在矿山干活受伤,经医院治疗后,腰部以下仍完全失去知觉,彻底瘫痪。2005年10月18日,被告带领马某某一起同矿主协商,矿主一次性赔偿给马某各种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马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伤残器械辅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请略阳县白水江法律服务所进行了鉴证。2006年8月12日,马某不堪忍受病疼的折磨,自杀身亡。原告向被告索要矿主赔偿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拒绝给付,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共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分开另过。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之子马某的受伤赔偿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但从“协议”签订过程以及“协议”表述来看,明显是一种一揽子赔偿,应该包括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被告在庭审中也认为15万元中有两个孩子的生活费,因此,这15万元赔偿款中也应该有两原告的赔偿份额。至于“协议”中没有明确写明这一赔偿范围,责任完全在于被告。马某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法定赡养人,这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款,应该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其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属于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

上诉人蹇某某上诉称:其配偶马某在雇主冯兴中矿山干活受伤后,于2005年10月18日与冯兴中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内中明确了应赔付的8项内容共计15万元,内中并无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既然赔偿项目采取了列举式说明,未列之项故不应认定其中,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是一揽子赔偿,纯属是主观臆断,并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外,其余事实经一审中开庭,通过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之子马某受伤赔偿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但从“协议”签订过程及“协议”表述来看,明显是一种一揽子赔偿之观点正确。上诉人诉称马某受雇受伤后与雇主冯兴中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中,采取的是列举式赔偿说明,未列之项不应认定,一审认为该协议属一揽子赔偿,内中包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补助一项,纯属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错判一说,从一、二审庭审调查、辩论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赔偿协议的达成是艰难的,从最开始的起价60万元到30万元,最后协商为15万元并已兑现履行。另从协议的主体来讲,一方是雇员马某,另一方为雇主冯兴中,本案的原、被告在协议中均为参加人,对最终达成的15万元赔偿协议又未提出异议,协议中所列举的八项赔偿项后面还有“等”一切费用的字面表述。从协议最开始起价60万元到最终的15万元数字来看,内中应包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的请求,但最终是在赔付数额的总体上下降到双方认可的15万元,故此,协议中赔付的各种项目的数额也应属同等的下降。被上诉人依法计算出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原审全部支持,显与本案所达成的协议来源事实不符,依照公平、公正原则,二审可予调整,上诉人诉请要求全部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之观点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略阳县人民法院(2007)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变更为由上诉人蹇某某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两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仍按原审确认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年,决定减半收取143元,由上诉人蹇某某承担,其余142元由上诉人持据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某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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