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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等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7-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51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5日,住(略),农民(系刘某乙、宋某某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40年7月16日,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42年,汉族,住(略),农民。(系刘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汉族,生于1965年农历腊月13日,住(略)。(系宋某某、刘某乙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住(略),(系刘某乙、宋某某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日,住(略),农民,(系刘某乙、宋某某之女)。

上诉人刘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乙、宋某某一生共生养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二原告将所有的房屋,分别赠与给了三个儿子。1995年原告宋某某随刘某丁生活至今,宋某某近几年由于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刘某丁对其母尽了赡养义务。刘某乙是个体医生,早年在南郑县县城租房开办个体门诊所,给人治病,多年居住于门诊所。刘某乙开办门诊所的经济收入,除个人自由支配外,三个儿子修新房时,分别给予现金赠与。2007年初由于刘某乙身患疾病,无法再行医,经治疗后效果不佳。现刘某乙病情较重,行动不便,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便分别找其子要求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互相扯皮推诿,无人赡养。被迫居住于三子刘某丁家,与老伴宋某某艰难度日。刘某丁知其父年老有病后居住于他家,认为早已约定其父由大哥刘某甲、二哥刘某丙赡养,而他们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不对,便让父亲到二个哥哥家居住,为此,二原告无奈之下许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

原判认为:二原告一生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长大,供其读书。给三个儿子娶了媳妇,已尽了抚养之义务。现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尽赡养义务而未尽,其行为于理于法不符,应依法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被告刘某丁已对其母尽了赡养的义务,其良好行为应予肯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刘某乙、宋某某居住于刘某甲家,其生活起居由刘某甲照料。二、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每月供给刘某乙、宋某某大米55市斤、面条(或面粉)15市斤、青油2市斤、蜂窝煤120块或人民币30元。(2007年8月、9月刘某甲供给、10个月、11月刘某丙供给、12月刘某丁供给。从2008年起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由刘某甲供给,2月、5月、8月、11月由刘某丙供给,3月、6月、9月、12月由刘某丁供给)。三、刘某乙、宋某某每月所需零花钱150元,由刘某甲供给40元、刘某丙供给55元、刘某丁供给35元、刘某戊供给20元(每月30日前付给)。四、刘某戊负责给刘某乙、宋某某购置衣、裤、鞋、袜及床上用品。五、刘某乙、宋某某自判决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由刘某甲承担30%、刘某丙承担40%、刘某丁承担30%。六、刘某乙、宋某某终年后所花费用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担。七、以上判决条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至刘某乙、宋某某终年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某甲承担50元,刘某丙承担50元。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第一条判决:刘某乙、宋某某居住于刘某甲家,其生活起居由刘某甲照料。该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某生育三个儿子,应该平等一事同仁,尽到各自的赡养义务。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主要是我有心脏病,女儿也是残疾痴呆人,加上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宜与我产生分歧,造成家庭纠纷。父亲刘某乙居住问题,早已说清由上诉人刘某甲照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二审中,上诉人仍坚持认为原判决判令由其一人照料父母刘某乙、宋某某生活起居不公,要求其子女均应各自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对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故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乙、宋某某二老一生养育三男一女,将子女含辛茹苦抚养长大,供其读书,给三个儿子娶了媳妇,将房屋分给三个儿子,并资助修建房屋,已尽到了抚养之义务。现二老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无钱治疗、生活、住房无着落,其子女为二老赡养而相互推诿、扯皮,其行为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二审调解中,被上诉人刘某戊愿意每月多承担二老零花钱30元之意见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刘某甲向本院提出原审判决由其一人照料父母生活起居有失公平,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七项。

二、撤销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二、三、五项。

三、刘某乙、宋某某轮流居住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家。每四个月轮换一次,其生活起居(吃、住、行)由居住地的儿子照料。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轮流履行。

四、刘某乙、宋某某每月所零花钱;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各承担供给45元。刘某戊承担供给50元。(每月30日前付给)。

五、刘某乙、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由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平均分担。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刘某甲承担35元,刘某丙承担35元,刘某丁承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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