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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江菇品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甲与武陟县银江菇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银江菇品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刘某甲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江菇品合作社按照协议的约定及2008年3月24日的清单中标明的规格返还刘某甲委托其加工的白灵菇罐头7500件,若银江菇品合作社履行不能也可依成品价每件72元向刘某甲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银江菇品合作社承担。武陟县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银江菇品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白灵菇罐头。2008年3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加工x件,原告拉走部分货物后,被告库存7824件。2008年3月26日,双方订立《加工协议书》,对加工规格、包装、质量、结算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为:“加工结束结算加工费,货物拉走时付款”。2008点7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载明:“2008年2月X号至2008年7月X号止共计欠x元,欠款人刘某甲”。此后,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付给被告x元,被告讨要余款未果,于2009年1月9日将原告诉至本院,此案经一、二审,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其余加工费。原告称,被告处仍有其货物7500件未拉走。被告称,货物早已拉走,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原告为此出具了欠条。双方争执不一,形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2008年7月7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据此条据,结合《加工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按通常理解,原告已拉走了货物,并就所欠加工费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如果原告未拉走货物,根据约定,不符合“货物拉走时付款”的条件,就不存在欠加工费的问题,也就不会出现欠条。据此应该认定,原告已拉走了货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银江菇品合作社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刘某甲将货物拉走的前提下,仅凭主观臆断货物已拉走属认定事实错误。从库存单上可以发现,上面记录了刘某甲在核对库存量之前每次拉走白灵菇罐头的数量,少则5件,多则千件不等,且笔笔均有记载,然而在双方核对库存数量后,银江菇品合作社未有证据证明刘某甲已将货物拉走的事实,其抗辩货物拉走的理由不能成立;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加工结束结算加工费,货物拉走时付款”而2008年7月7日的对账单正是双方对加工费的结算行为,因为刘某甲委托银江菇品合作社加工白灵菇罐头的数量、单件加工费是确定的,所以加工费的总额是一定的,刘某甲加工多少产品,在加工完毕货物未拉走之前,只要加工行为完成,那么刘某甲即欠银江菇品合作社数额确定的加工费,即便是刘某甲在对账单中写明欠银江菇品合作社加工费,并不能表明刘某甲已将货拉走的事实,因为按照约定只有将货拉走才能给付货款。而刘某甲欠银江菇品合作社加工费的行为恰恰说明货物未拉走的事实。因此2008年7月7日的对账单仅是双方对加工费的结算行为,并非原审主观推测的刘某甲已将货物拉走后而欠银江菇品合作社货款的行为。3刘某甲持有银江菇品合作社出具的库存单为证,银江菇品合作社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已拉走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银江菇品合作社按照协议的约定及2008年3月24日的清单中标明的规格返还刘某甲委托其加工的白灵菇罐头7500件或支付刘某甲货款x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银江菇品合作社承担。

银江菇品合作社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银江菇品合作社是否应返还刘某甲白灵菇罐头7500件或支付货款x元。

对该争议焦点,刘某甲的主张是,2008年7月7日的对账单正是双方对加工费的结算行为,因为刘某甲委托银江菇品合作社加工白灵菇罐头的数量、单件加工费是确定的,所以加工费的总额是一定的,刘某甲加工多少产品,在加工完毕货物未拉走之前,只要加工行为完成,那么刘某甲即欠银江菇品合作社数额确定的加工费,即便是刘某甲在对账单中写明欠银江菇品合作社加工费,并不能表明刘某甲已将货拉走的事实,因为按照约定只有将货拉走才能给付货款。而刘某甲欠银江菇品合作社加工费的行为恰恰说明货物未拉走的事实。银江菇品合作社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已拉走的事实。

对该争议焦点,银江菇品合作社的主张是,如果刘某甲没有将货物拉走,怎么验收合格,怎么会在出具欠条之后又给我们支付加工费x元,说明刘某甲已将货物全部拉走。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银江菇品社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加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刘某甲认为银江菇品社尚欠其白灵菇罐头7500件,但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和2008年7月7日双方盘货时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以及2008年7月10日其又付银江菇品社x元欠款的事实,按照交易习惯,应认为刘某甲已拉走货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0元,由刘某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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