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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献、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被告王某某介绍认识被告高某某,高某某称能够给原告安排工作,要求原告支付x元,原告信以为真,于2006年12月13日支付给被告高某某x元。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并由被告王某某担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以能够为原告跑工作为由,收取原告x元钱,事实上是以占有原告款项为目的,其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原告的财产,被告高某某对此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高某某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对此纠纷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期间,被上诉人的母亲托王某某找我,委托我给被上诉人联系工作,由于联系工作需要坐车、吃饭、住宿、请客等实际花费,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上诉人给我x元,由我给被上诉人联系工作。我接受委托后,先让田某某上洛阳警校,为此花去一定费用;又通过熟人积极与南方航空公司新郑国际机场取得联系,该单位答应招聘人员,让被上诉人通过应聘到该单位上班,为此又花去部分费用;我不仅没有占有田某某6万元,反而为此事贴进去8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收取原告费用”无事实根据,也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按不当得利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元钱应返还被上诉人。2、不存在委托关系,当时上诉人承诺事情能办成,双方之间是承诺关系。3、对上警校的费用是另外出的,不在里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当时我们说定高某某打条,让另一方上班,不存在欺骗的情况。对上学的事,他已上学毕业了,钱也花掉了,不再退。对上班的事情,他让先在其他地方干着,等联系好了再说。我后来对高某某说,若事情办不成把钱退回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上诉人收被上诉人的x元钱应否返还。上诉人以能够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为名,收取被上诉人x元钱,但至今已有近四年的时间,上诉人仍未为被上诉人安排住工作,其占有取得该x元缺乏合法根据,应当将取得的该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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