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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汉中民终字第444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8年5月27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7年2月6日达成结婚协议后并于次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未发生任何大的纠纷。2007年5月18日原告一人离家外出,后经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等人将其从汉中找回,但双方并未因此事产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同年6月初,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再次离家外出不归,并于同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之间并未产生大的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王某某、李某某离婚。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一个多月就草率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姻基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上诉人不信任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与其他男性接触,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了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能得到改善。上诉人认为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新海

审判员张建荣

审判员杨利刚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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