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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黄某乙,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至2001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某以湖南省临湘市湘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开封第二玻璃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先后多次从该厂拉走啤酒瓶、白酒瓶、盐水瓶等共计价值人民币x.68元的产品。后变更家庭住址、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逃匿,期间也未向开封第二玻璃厂告知说明情况,直至2008年1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开封第二玻璃厂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开封市、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抓获证明等。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企业财物后逃匿,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拉的货用于抵二玻的欠款,双方没有对账,其没有逃逸,是其家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才搬的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何某某所在的长临公司和湘豫公司向二玻供货,二玻拖欠湘豫约60万余元货款在先。2、何某某与二玻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存在的依据不足,构不成合同诈骗罪。3、证明何某某收到二玻货物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为民事纠纷。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何某某的房子被法院查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成立临湘市长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临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2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何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多次向开封第二玻璃厂(以下简称二玻)供应总计价值x.60元的白云石粉、晶石粉等原材料,二玻欠长临公司货款x.60元未付。1999年4月,长临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临湘市湘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豫公司)。期间,双方协商二玻以产品冲抵其欠长临公司的货款。被告人何某某和二玻销售处的韩XX口头约定发货的品种、规格、价格和数量等,自1999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以湘豫公司的名义从二玻拉啤酒瓶、盐水瓶等产品,在其知道欠款已足额冲抵的情况下,于1999年7月30日、9月30日仅向二玻支付x元货款和5000元定金,二玻又多次给其供白酒瓶、盐水瓶等产品。2000年3月,双方签订购销啤酒瓶的合同,二玻又给其供产品至2000年4月,二玻供货价值共计x.70元,加上该厂支付的货款x元以及为其垫付的运费x.58元,扣除湘豫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定金5000元,湘豫公司应支付二玻x.28元,在冲抵该厂欠长临公司的货款x.60元后,湘豫公司欠二玻x.68元的货款未付。被告人何某某将啤酒瓶、白酒瓶、盐水瓶分别销往湖南澧县国人啤酒厂、常德市武陵酒厂、岳阳制药四厂,并已结清货款。被告人何某某采取变更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方式隐藏、躲避,2002年8月何某某将湘豫公司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开封第二玻璃厂多次派人寻找何某某均未果,直至2008年11月20日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封第二玻璃厂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4月至2000年6月间,该厂向何某某供啤酒瓶、白酒瓶共计x.70元被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96年到99年期间我以长临公司的名义向开封二玻供应原材料,二玻欠我货款大约40万元。99年和赵XX、韩XX商议以货抵款,我和二玻销售处的韩XX口头约定我拉二玻的啤酒瓶、白酒瓶、盐水瓶等产品,并在其办公室约定发货的品种、规格、价格和数量等,最初是抵欠款。在折抵完二玻欠我的货款后还继续拉二玻的产品,当时虽然没有对账,但我也知道二玻所欠我的款已经折抵完了。我和韩XX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发第二批前,结清前一批货款,后来以湘豫公司的名义和韩XX一块签订了一份购买啤酒瓶的购销合同,交了5000元定金,我分多次从二玻拉啤酒瓶、白酒瓶和输液瓶等产品,拉了多少我也说不上来,我手里也没账目记录,每次我和韩XX口头约定好后,由二玻销售处的工作人员开具出库单等提货的相关手续,再由专门负责发货的工作人员联系车皮或汽车给我发货。当时我和湘豫公司的资金非常紧缺,实际上没有履约合同的经济能力。拉走的啤酒瓶全部卖到湖南省澧县国人啤酒厂了,白酒瓶全部卖给了常德市武陵酒厂,输液瓶全部卖给岳阳制药四厂了,上述厂家给我结了货款,其中给二玻支付6万元货款,余下的有些还债务了,有些日常花了。我从二玻拉瓶子时,其还在临湘市住,之后就搬到岳阳了,把手机号码也换了。我和二玻的业务往来和财务情况长临公司和湘豫公司的其他股东都不清楚。

3、证人韩XX证言证实:99年上半年的时候二玻经营厂长赵XX说何某某是向厂供应原材料的客户,厂里欠何某某的供应货款,并安排我按当时的产品价格让何某某拉我们厂的啤酒瓶等折抵货款。99年6月份我知道何某某开始拉我厂生产的啤酒瓶等货,并口头约定好付款方式发第二批货时结清第一批货款。到2000年3月初赵XX厂长让我代表厂里与何某某的湘豫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2000年3月初在厂里我的办公室签的,内容是我厂供应湘豫公司啤酒瓶,二个型号,数量五百万只酒瓶,有何某某、我、赵XX的签字。何某某和我口头约定包括后来那份书面合同都是一直以湘豫公司的名义订的。具体的发货是每次和何某某约定后,由我口头通知销售处孟XX开具提货单,有一联交厂财务处记账,有一联交仓库提货,仓库收到提货单后负责联系汽车火车给何某某发货。其多次找何某某要款,何某某都说二玻还欠他的钱,2000年4月份何某某拉走最后一批啤酒瓶后,我一直打电话向他催要货款,过了一段时间就电话联系不上他了,手机也停机了,我立即向厂里汇报了此事,厂里派其和张XX到临湘市找何某某催要货款,当时何某经搬家了,公司也没人了。

4、证人赵XX证言证实:1999年4月份何某某从我厂拉产品,原因是当时他向我提出厂里欠其货款,要求拉走厂里的啤酒瓶进行折抵货款,其同意。之后研究后韩XX具体负责,安排韩按当时的产品销售价格与何某销售合同,让何某货,目的是折抵货款和让何某续供应原材料。湘豫公司拉厂里货时,刚开始的都是由韩XX和何某某口头约定好每次发货的品种、规格、价格等,付款方式是正常的“上打下”,即发第二批货时结清第一批货款。2000年3月厂里和何某某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之前的口头约定一直实行的协议内容,这种先口头约定好合同内容就发货的情况是允许的,发货是由销售处负责的。

5、证人张XX、郑XX、周XX、史XX证言证明:从2000年到2006年,二玻多次派人分别到临湘县找何某某催要货款,没找到,后来,公司也不存在了,何某某的家也搬了,电话也联系不上。

6、湖南国人环保材料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账目复印件、湖南武陵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湖南澧县国人啤酒厂、常德武陵酒厂、岳阳制药四厂合并、破产、注销的情况。

7、抓获证明证实:何某某系湖南省岳阳市石岭开发区公安分局珍珠山派出所2008年11月20日在岳阳市中南大市场内抓获的网上追逃人员,同日移交开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

8、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开封第二玻璃厂的企业档案资料证明: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成立时间为1995年4月3日,

9、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证实:1、临湘市长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何某某。1999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为:临湘市湘豫矿业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临湘市X路X号。2002年8月,公司变更为临湘市忠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

10、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00年3月二玻与湘豫公司签订二个规格500万只啤酒瓶的合同,结算方式为汇票或现金,每发第二批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该合同不与其它涉及厂方业务相冲突,不冲抵任何某目。

11、开封第二玻璃厂财务处复印的旅差费报销明细表:证明韩建国因催收货款到临湘出差的情况。

12、书证相关账目及凭证等证据证实二玻与长临公司、湘豫公司之间的供货及账目情况。

13、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文书号为:豫汴检技司会检字(2009)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1、1996年2月至2000年4月长临公司向二玻供应白云石粉、晶石粉等原材料,价值x.60元,二玻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x.60元未付;2、1999年5月至2001年3月期间,湘豫公司从二玻拉走啤酒瓶、白酒瓶和盐水瓶等产品,价值x.70元,二玻支付运费x.58元和货款x元。湘豫公司向二玻付定金5000元和货款x元。湘豫公司共有x.28元未支付。尚欠款x.68元

14、开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何某某处扣押先现金384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电话通讯本一本的情况;开封第二玻璃厂郝XX领取现金384元;

15、其它相关证据协助函、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到对方的货物后,采取隐藏、躲避的方式,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与二玻订立口头合同拉产品抵欠款,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何某某在知道已拉够二玻的抵账货物后,继续让二玻供货,期间何某某仅向二玻支付少量货款和定金,被告人在收到货物并将货物销出结清货款后,未向二玻支付任何某款,其变更住址、电话号码、转让公司等事项也均未告知二玻,其根本不想履行合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其供述与被害单位的经办人韩XX、赵XX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晶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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