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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与鹿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8-0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徐民三初字第15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药业)。

被告鹿某。

原告先声药业诉被告鹿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7月6日、200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先声药业的委托代理人王蓁、李鑫,鹿某的委托代理人毕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声药业诉称:先声药业创始于1995年,前身为江苏臣功医药有限公司,是立足于医药行业,以药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现拥有三家通过GMP认证的大型现代化药品生产企业、两家全国性的药品经营企业、一家药物研究院。经过11年的不断努力,“英太青”商标已成为国内双氯芬酸钠缓释微丸的第一品牌,其市场占有率已超过30%。“英太青”商标最早于1995年在第5类商品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2000年又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商标,该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鉴于“英太青”商标屡遭侵权,先声药业分别在其他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加以保护。“英太青”商标在人用药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近期,先声药业发现鹿某在其销售的口罩包装上使用“英太青”商标,尽管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5类商品不同类别,但鹿某的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口罩与先声药业的企业、产品存在关联,构成对先声药业“英太青”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鹿某:1、立即停止侵害“英太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扬子晚报》上向先声药业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先声药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先声药业依法享有“英太青”商标专用权。

1、先声药业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资料以及全景照片,证明先声药业成立于1995年,其前身为江苏臣功医药有限公司,是立足于医药行业,以药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2、“英太青”商标注册证2份以及核准转让、续展证明,证明1995年12月,南京康萃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英太青”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膜控释经皮给药贴片,先声药业于1998年5月经转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2000年3月21日,先声药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英太青”在第5类商品(人用药、中药成药等)的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第x,有效期至2010年3月20日。

3、“英太青”商标设计合同1份,证明“英太青”商标于1993年9月28日由南京康萃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南京黄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距今已有15年的历史。

4、“英太青”商标在其它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相关证书共43份,证明先声药业对“英太青”商标在其他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加以保护。

5、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6、江苏省工商局查询公司变更申请书一份,证明江苏臣功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先声药业。

7、(2007)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先声药业拥有的注册商标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明先声药业在中国大陆地区合法使用“英太青”商标进行生产、销售,“英太青”商品销售范围较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8、“英太青”药品外包装,证明先声药业的“英太青”商标一直使用于双氯芬酸钠凝胶和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药品上。

9、江苏省药品检验所分别于2001、2003、2004年出具的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检验报告书3份,证明“英太青”商标使用的药品符合国家药监管理局国家药品标准。

10、2006年11月,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证明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片剂、硬胶囊剂、凝胶剂等药品符合国家《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而先声药业销售的“英太青”双氯芬酸钠胶囊由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制造,因此药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11、“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2004年至2006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部分销售发票,证明“英太青”商品在中国销售数量较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销售发票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12、“英太青”药品在国内的销售网络表、部分连锁店明细表、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出具的《关于英太青销售状况的证明》,证明全国使用“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的医疗及医药销售机构超过六万家,2004年至2006年销量居国内口服双氯芬酸钠制剂销售的前两名。

第三组证据:证明先声药业资产、纳税情况良好,主要销售收入来源为“英太青”药品,有着良好的市场声誉。

13、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先声药业2004-2006年度的审计报告三份,证明先声药业2004-2006年度的资产情况。先声药业2004年企业销售额为x.53元,2005年为x.07元,2006年为x.81元,销售利润逐年提高。用于企业及药品的广告、市场推广费用较高:2004年为x元,2005年为x.34元,2006年为x.62元。

14、涉税证明三份,证明先声药业2004年至2006年的纳税情况良好,2004年向国税缴纳x.39元,向地税缴纳x.98元。2005年向国税缴纳x.52元,向地税缴纳x.97元。2006年(统计至8月份)向国税缴纳x.80元(有部分免税),向地税缴纳x.24元。

15、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16、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先声药业2004-2006年产品销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先声药业2004年至2006年主要销售收入来源为“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其中2004年占总销售收入的82.6%,2005年占总销售收入的81.3%,2006年占总销售收入的82%。

第四组证据:证明“英太青”药品系处方药,先声药业在各级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对“英太青”药品进行了介绍和宣传,该商标具有较大的知名度。

17、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的数据资料一份以及《药品管理法》,证明“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系处方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18、北京视仁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其与先声药业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07年第8期《中国全科医学》杂志各一份,证明先声药业常年委托该公司在《中国全科医学》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均为“英太青”药品广告。

19、北京盛世太和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其与先声药业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2006年第3期《中国基层医药》及2007年第5期《中华骨科杂志》各一份,证明先声药业常年委托该公司分别在《中国基层医药》、《中华骨科杂志》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均为“英太青”药品广告。

20、中华风湿病学杂志社出具的证明、其与先声药业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2006年第5期《中华风湿病学杂志》一份,证明先声药业于2005年至2007年在《中华风湿病学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均为先声药业的“英太青”产品。

21、先声药业于2004-2006年期间与其他广告公司、杂志出版社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证明先声药业在报纸杂志、网站、电台、电视台及展览会上作了大量的企业及产品广告宣传,使得“英太青”药品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

22、从互联网下载的有关先声药业在美国上市的报道,证明先声药业于2007年4月21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挂牌上市,股票代号SCR,总发行x股,市值9.6亿美元。

第五组证据:证明“英太青”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以及先声药业获得的各类荣誉。

23、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第x号“英太青”商标在“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4、《企业信誉及产品获奖情况一览表》及部分获奖证书图片。

25、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第六组证据:证明“英太青”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曾经被侵权,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来扩大保护。

26、先声药业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投诉及询问笔录、被侵权产品图片,苏工商案字(2004)第X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表明“英太青”药品于1996年上市,每年的销售额超过1.5亿元,在江苏及国内市场有一定知名度。

第七组证据:证明鹿某实施了侵犯“英太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鹿某系徐州市泉山区先声百货店的业主。

28、标有“英太青”标志的口罩照片2张及实物4件、购买口罩的收据一张,证明鹿某未经先声药业许可将“英太青”商标使用于口罩商品进行销售。

29、鹿某于2003年3月至6月曾在先声药业下属的南京先声东元制药有限公司实习的材料,证明鹿某在明知“英太青”商标知名度很高的情况下,使用相同的商标,具有搭乘便车的故意。

被告鹿某辩称,本人虽然在口罩包装上使用了“英太青”作为商标,但并不构成对先声药业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由为,本人在使用“英太青”作为商标前已到国家商标局查询确认该商标尚没有在口罩商品上注册,而先声药业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人用药品,因此该商标仅在人用药品上有一定知名度,针对的主要消费人群为医院及病人,销售区域集中在医院与药店。被告将“英太青”商标复制于口罩包装上,消费人员为普通人群,且在口罩产品上使用在先。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人在药品以外的商品上使用“英太青”商标并无不当,已准备委托相关设计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被告亦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理由为被告经营的商店成立时间较短,且本小利微,与先声药业针对的消费群体不同,对其不会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先声药业的诉讼请求。

鹿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对先声药业提供的证据1-2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人侵犯先声药业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先声药业提供的证据1-2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江苏臣功医药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28日依法成立,1999年4月,江苏臣功医药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现使用名称先声药业,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抗生素、诊断药品等。先声药业于2007年美国东部时间4月20日(北京时间4月21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股票代码“SCR”,并发行股票1562.5万股,市值9.6亿美元。该企业因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被CECA国家信息化测评中心评为“2006年度中国企业信息化500强企业”。

2、1993年9月28日,南京康萃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南京黄禾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了“英太青”商标。1995年12月,南京康萃制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英太青”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膜控释经皮给药贴片。1998年5月,先声药业经转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2000年3月21日,先声药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英太青”在第5类商品(人用药、中药成药等)的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第x。第x号“英太青”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第x号“英太青”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

3、先声药业拥有的“英太青”商标一直使用于双氯芬酸钠凝胶和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药品上,其中双氯芬酸钠凝胶系经先声药业授权(商标使用许可)由先声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经先声药业授权(商标使用许可)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英太青”双氯芬酸纳缓释胶囊通过江苏省药品检验所检验且取得药品GMP证书,符合国家药监局国家药品标准,由先声药业经销。

4、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先声药业的“英太青”缓释胶囊是国内首家上市的双氯芬酸钠缓释微丸制剂,其独特的缓释微丸技术大大降低以往制剂的胃肠道副反应发生率,使药品的安全性得到了提升。“英太青”药品自上市11年来经过全国1200多家医院的临床验证,目前全国使用“英太青”药品的医院、诊所、药店等医疗及医药销售机构超过6万家,2004至2006年“英太青”双氯芬酸钠胶囊的销售量居全国同类产品前两名。“英太青”第5类商标于2005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5、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证明,先声药业2004年至2006年主要销售收入来源为“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其中2004年占总销售收入的82.6%,2005年占总销售收入的81.3%,2006年占总销售收入的82%。2004年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为x.53元,其中向国税缴纳x.39元,向地税缴纳x.98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x.07元,向国税缴纳x.52元,向地税缴纳x.97元。2006年主营收入为x.81元,向国税缴纳x.80元(有部分免税),向地税缴纳x.24元(统计至8月份)。用于企业与产品广告、市场推广费2004年为x元、2005年投入费用为x.34元、2006年投入x.64元。2004年9月17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苏工商案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英太青”是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于1996年上市,每年的销售额超过1.5亿元,在江苏及国内市场有一定知名度。并对南京长澳制药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企业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处罚。

6、“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系处方药,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先声药业分别在《中国全科医学》、《中国基层医药》、《中华风湿病学杂志》、《中华骨科杂志》等国内各级专业刊物进行“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产品介绍与宣传,并先后在各地电视台等媒体上发布企业广告。

7、鹿某于2003年3月至6月曾在先声药业下属的南京先声东元制药有限公司实习,其经营的徐州市泉山区先声百货店于2006年12月22日依法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鹿某自行批发购买无包装口罩等商品,对口罩加以包装并在其包装上复制使用“英太青”商标后进行销售。有关照片上显示该口罩的外包装左上方处标注商品名称为“英太青时尚口罩”,并在右上方印制了“英太青”字样,同时在下方标注了徐州市泉山区先声百货店名称与地址。鹿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口罩上使用“英太青”字样的目的在于区分口罩的来源,其未能证明该口罩的合法来源。2007年3月16日,先声药业在徐州市泉山区先声百货店处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英太青”标识的口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鹿某在对其经销的口罩商品进行包装中复制使用“英太青”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先声药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被告鹿某包装、经销“英太青”口罩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先声药业“英太青”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先声药业依法享有“英太青”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中,鹿某在其包装、销售的口罩包装上复制使用与其“英太青”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虽然口罩与人用药品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亦会误导公众,致使先声药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构成商标侵权。具体理由为:

一、鹿某使用“英太青”商标的口罩商品与先声药业的“英太青”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构成相同与类似。

鹿某使用并销售的“英太青”口罩,其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与先声药业“英太青”商标注册的第5类人用药等完全不同:(1)两种商品的功能不同,先声药业实际使用的主要商品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系作用于人体的镇痛、抗炎药,而口罩则属于日用百货,用于遮挡风尘。(2)两种商品的销售渠道和购买场所不同,人用药品的销售渠道和购买场所主要为药店和医院,口罩则主要在被告经营的百货商店进行销售。(3)两种商品的生产厂家和商品提供者不同。(4)两种商品的消费对象不同,前者的消费对象为病人这一特定群体,后者的消费对象则为普通人群。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判断,不会认为人用药品与口罩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二、先声药业认为“英太青”第5类商标属于驰名状态,应予以特别保护。本院考虑到该商标具有以下诸项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1、先声药业成立于1995年,经审计表明该企业经营状况一直良好,并于2007年4月在美国纽约上市。其拥有的“英太青”商标最早于1995年12月核准注册,“英太青”药品于1996年即由先声药业上市销售,该商标已经持续使用10余年。

2、“英太青”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1)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表明,先声药业2004年至2006年主要销售收入来源为“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苏工商案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英太青”每年的销售额超过1.5亿元,在江苏及国内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2)中国医药商业协会出具的书证证明“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药品在全国的销售量连续三年位居国内口服双氯芬酸钠制剂销售量的前两名。(3)经过先声药业持续多年的经营,“英太青”药品销售范围覆盖全国,消费者通过全国各级医学专业性杂志、报刊、网络、药店、医院、诊所都可以获取先声药业及“英太青”商标的相关信息。(4)“英太青”第5类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故本院认定“英太青”商标在该商品的消费者、营销者等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3、由于“英太青”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系处方药,根据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先声药业持续多年在《中国全科医学》、《中国基层医药》、《中华风湿病学杂志》、《中华骨科杂志》等国内各级专业刊物进行该产品的宣传与介绍,并在各地电视传媒上进行企业宣传。

4、“英太青”商标因其较高的知名度曾经被仿冒,工商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有效保护了“英太青”商标。

5、“英太青”作为文字商标独创性强,在汉字构成上并无特别含义,因此具有固有的显著性,通过先声药业的持续使用与广告投入,使得“英太青”商标与双氯芬酸钠缓释胶囊药品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其显著性得到进一步增强。“英太青”商标成为指示先声药业该药品的特有标志,并使商标在其未注册的商品分类上具备一定的识别性。由于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且“英太青”商标属于事实驰名的状态,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足已使相关公众在“英太青”商标与先声药业之间建立直接唯一的联系,从而能为先声药业带来市场影响力和竞争优势。

三、鹿某使用“英太青”商标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致使先声药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鹿某曾经在先声药业下属的公司实习过,其明知“英太青”商标的知名度而擅自使用该商标,在主观上具有搭乘“英太青”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虽然涉案口罩与人用药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鹿某在其经销的口罩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英太青”商标且不能说明口罩商品的合法来源,其行为在客观上会暗示消费者该口罩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先声药业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认为同一市场主体,从而误导消费者,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英太青”作为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惟一性和特有性的能力,致使先声药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本案有必要对先声药业的“英太青”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以对其进行跨类保护。

综上所述,由于“英太青”第五类商标处于驰名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鹿某认为其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英太青”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鹿某自行批发购买无包装的“口罩”商品后重新包装、并在包装上复制使用“英太青”商标的行为应视为一种生产制造、销售行为,且其不能说明口罩的合法来源,故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先声药业要求鹿某在《扬子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商业信誉受到实际损害并带来不良影响的事实,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先声药业诉请鹿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由于未能证明鹿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英太青”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声誉、被告侵权性质、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对先声药业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英太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鹿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先声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鹿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高艳华

审判员胡慧平

代理审判员蔡仑

二00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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