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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长葛市路源道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X村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昌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防、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郑某某担任许丁线二标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被告许昌县交通局修筑许丁公路工程。被告郑某某赊欠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部分沥青款项。2008年11月17日,因施工缺少资金,被告许昌县交通局、郑某某和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协议约定,赊欠沥青款按实际用量结帐,到2008年12月31日付清,由被告许昌县交通局作担保,在其拨付给被告郑某某的第一笔工程款时,由被告郑某某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4日经结算,被告郑某某拖欠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沥青款合计x元。被告郑某某给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崔某理沥青油钱x元,合计壹拾捌万玖千玖佰叁拾伍元整。2008.12月X号郑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某某系沥青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某某购买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的沥青,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郑某某欠款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郑某某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县交通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县交通局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被告许昌县交通局作出的担保无效。原告及被告许昌县交通局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应分担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许昌县交通局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为被告郑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昌县交通局对被告郑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经营销售沥青没有相应的资质,沥青质量不合格,经上诉人修补后公路才通过验收,因此,被上诉人的沥青款上诉人不能支付。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人当庭补充如下上诉意见:原告与被告郑某某主体资格均不适格,欠条是给崔某理打的,崔某理个人不等于原告,担保书是以项目经理名义打的,郑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昌县交通局答辩称,担保书中担保数额为13万元,约定付款期限和办法,甲方已按约定将工程款结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把欠款给被上诉人,责任不在担保人,我们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主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应主动承担责任。许昌县交通局担保主体违法,属无效担保,对一审判决有异议,按民法、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先主债务人,后从债务人,担保人为从债务人,一审判决不妥当,我们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照片14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路面损毁。被上诉人对此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照片上诉人在一审并未出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沥青不合格,没发现任何提供沥青情况,该照片属三无照片。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们让上诉人修路,省市县三级出资,刚修好,有脱落现象。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因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所显示的就是本案所涉路面,不符合证据三性,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本案所涉沥青质量是否合格;2、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

关于本案所涉沥青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上诉人称沥青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称担保书是以项目经理名义打的,郑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因本案欠条是由上诉人郑某某所出具,且担保书中的“乙方”即债务人也是郑某某,故郑某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主体适格,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欠条是给崔某理打的,崔某理个人不等于原告,因担保书中的“第三方”即债权人是被上诉人长葛市X路沥青销售有限公司,而崔某理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上表明崔某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本案被上诉人持有上述欠条及担保书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8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代理审判员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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