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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肖某某、马某、何某、张某乙、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果,男,1960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别名肖某,男,1968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74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67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出生。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小名五妮儿,男,1964年出生。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马某、何某、张某乙、孟某某犯盗窃罪、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马某、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何某伙同张永亮(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何某的豫x号黑色东风面包车,四人到开封县X乡X村陈艳军的德国牧羊犬养殖厂,将养殖厂内喂养的五只德国牧羊犬盗走。经鉴定共价值13万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给失主。

2009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马某伙同张永亮预谋后,驾驶肖某某的豫x号白色厢式货车,到开封县X镇X村毛长兴家,将毛长兴家喂养的五只藏獒盗走。经鉴定共价值19万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给失主。

2009年9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孟某某、张某乙预谋后,三人到杞县X镇X村赵永生家,盗窃山羊13只,价值4860元。后张某甲先后打电话联系张永亮、肖某某二人开车前去帮助拉羊,肖某某明知张某甲等人让其所拉的羊来路不正,仍用自己的白色厢式货车将13只羊拉到杞县X镇韩汉臣的养殖场处,后经韩汉臣联系以2400元的价钱将山羊卖掉,赃款分掉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的家属分别赔偿失主赵永生3000元损失款。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何某、马某、孟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何某、马某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属盗窃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孟某某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关于本案的涉案物品的鉴定问题,作为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作案所用的豫x号黑色东风面包车和豫x号白色厢式货车依法应予没收。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以及本案中赃物牧羊犬、藏獒价值表现的特殊性,以及赃物已全部追回或失主得到赔偿的事实,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豫x号黑色东风面包车和豫x号白色厢式货车予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开封县物价中心出具的认定书认定价格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及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且已经法院同意,但最后并未重新鉴定,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马某上诉称: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人员表示该鉴定报告是该中心又委托了养犬专家所进行,他们是否有鉴定资格并不清楚,致使当事人及辩护人无法对这些鉴定人员进行质证;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无法实现,一审仍依据价格认定报告定案,程序有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对盗窃犬只并不知情,车是被张某甲以200元的租金所租下,自己的行为是履行租赁合同的民事行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肖某某、马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专门进行价格鉴定的机构,采用专家咨询法将被盗犬在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价格共计32万元,客观合理,符合法定程序,其结论真实可信,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各上诉人虽然申请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但因无新的事实及证据,且标的物系活物,已无法确定其体貌特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予以拒绝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甲、肖某某、马某认为鉴定结论事实不清、程序有误、价格过高的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曾在侦查阶段有过自己对去盗窃德国牧羊犬一事知情的供述,事后还分得一条被盗犬,该供述与同案人张某甲、肖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何某上诉否认这一事实,但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时间和地点,上诉人何某应当知道其伙同张某甲、肖某某是去盗窃德国牧羊犬,且三人系共同犯罪,其所称自己对盗窃狗并不知情,自己的车系被张某甲租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肖某某、马某、何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属共同犯罪;上诉人张某甲、肖某某、何某、马某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上诉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和转移,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肖某某兼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甲、肖某某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肖某某、孟某某能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乙、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定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各被告人作案所用的豫x号黑色东风面包车和豫x号白色厢式货车依法应予没收。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及被盗犬价值的特殊性及赃物已追回或失主得到赔偿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学东

审判员王荟

审判员孙祥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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