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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榮耀

时间:2008-09-02  当事人:   法官:法官杜麗冰   文号:HCMA 205/2008

x/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0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4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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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陳榮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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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8年9月2日

裁決日期:20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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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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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欺詐罪」。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05年2月至2006年9月在沒有通知教育署署長情況下,上訴人出租他位於西環的一個有按揭利息津貼的物業單位,違反按揭利息津貼計劃的自住要求。控方指上訴人有意圖詐騙及誘使上述的教育署署長作出以上作為,即繼續支付他每月的按揭利息津貼共港幣18,494.50元,而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社會服務令120小時。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控方的證據並沒有受爭議。證據顯示上訴人在2001年3月28日獲批准領取津貼,在2004年2月的一次抽樣檢查中,上訴人披露他曾把相關物業轉按。

3.在2006年11月的另一次抽樣檢查中,上訴人匯報自從2005年2月2日起已把他的物業出租。就出租物業而言,上訴人多領取了18,494.5元的按揭津貼,而在控方證物(P4)的文件上指出上訴人須每月簽收利息津貼。

4.上訴人被拘捕及警誡下指他在申領津貼時沒有詳細閱讀相關的規定,而今次事件的發生只是他一時大意而非蓄意隱瞞,事後,上訴人把多領取的津貼金額全數歸還予政府。

5.裁判法官在聆訊時已清楚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刑事紀錄,而最主要的問題是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因為種種的理由而忘記了出租的規定,正如上訴人在庭上及警誡口供內所說,而他又沒有小心閱讀該規定。因此,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都是環繞着這問題。

6.審訊時,裁判法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證供,亦參閱了一個熟識上訴人30多年的大律師朋友的供詞,指出上訴人過往的品格不但良好,而他亦是一名好教徒,每個月都會把他十分之一的人工捐給教會。裁判法官亦沒有忽略上訴人是一位受學生尊敬的訓導主任。上訴人作供時亦有提及在該段期間事務繁忙,他在長洲一間學校任職,他要採取很多步驟來確保學校的聲譽,另外他女兒的學業成績亦不好,他亦要忙於幫女兒補習。當上訴人申請領取津貼時,他一家人搬離長洲,遷往有關的物業,後來搬回長洲,將有關的物業租給別人,上訴人指他當時忘記了自住的規定,而每個月簽收津貼時,他亦沒有記起該規例,因在簽署津貼時,控方證物P4上是沒有提及有關自住的規定。上訴人指在抽查期間他記起該規定,便立刻申報及退還多收取的津貼。

7.裁判法官分析證據後,認為上訴人忘記了自住的規定是不合常理,因被批准領取津貼時,他是一家人搬到有關的物業居住,在領取津貼其間,他是知道有關物業是要自住的。當搬回長洲後,他仍繼續領取津貼。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指出當上訴人每個月收到津貼時,他應該想到自住的要求。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行為並不誠實,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8.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李大律師代表,黃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了幾項上訴理由。第一項指上訴人的定罪是違反案件本身的可能性,因案件本身的可能性對控方相當不利,而裁判法官在判案時並無考慮這點。黃大律師指一個相對的可能性是上訴人將他十分之一的月薪捐給教會,而該津貼不過是每月大約500至1,000元,以一個虔誠的教徒來說,他不可能會為了這個小數目而做出欺騙的行為。黃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在2006年11月已披露了他當時的物業不是自住,反映出上訴人之前是真的忘記了。上訴人在2006年抽查被問及時,他才記起,因而向當局匯報了他當時的物業不是自住,如果他當時不披露的話,有很大可能會不被揭發。

9.黃大律師又指在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中,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在2004年的行為“不能說上訴人的說法全無可能是真確”。但裁判法官繼續提及“到底上訴人在2005年初把物業出租時,是否存在著他只是一時大意忘記了自住的規定這可能性,便需就著整體證供作為考慮,特別是以下的這些重點”。裁判法官跟着在第20段中指出上訴人每月都有在控方證物P4上簽署,他認為如果上訴人每個月都有簽收津貼,而繼續忘記自住的要求是不合常理的。

10.黃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就以上幾項的論點是違反了案件本身的可能性。

11.上訴庭是不會要求裁判法官就他的思考過程都一字一句寫出,而只是要求裁判法官就案件的重要證據及證供考慮,而作出一個裁決。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指出他知道上訴人當時是有每日捐出一筆頗大的款項給教會,他亦知道上訴人的每月津貼是多少;而在審訊時,裁判法官亦知道上訴人的背景及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有作最後陳詞,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是沒有作適當的考慮。裁判法官最注重的問題是究竟上訴人是否真的忘記了,而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後,裁判法官亦分析了是否有該可能性。

12.至於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在2006年是自己披露他沒有自住的要求,本席亦看不到裁判法官有忽略了這點,正如本席剛才引述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9段指出他須要考慮整體證供,才作出最後的裁決。

13.黃大律師指在控方證物P4(即上訴人每個月簽收津貼的收據)上是沒有寫上要自住的要求。本席認為上訴人在申請津貼時已經知道有自住的要求,故並不須要每個月都重複提醒收取津貼的人士要遵守該要求。

14.第二項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錯誤地沒有就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的一貫性作出對辯方有利的指引。

15.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已很仔細寫出上訴人的辯護理由,裁判法官的結論可以從第22段看到:

“本席細心考慮過上訴人的說法(即他在涉案期間因殺校及女兒的成績問題,而忘記了自住的規定),亦考慮過上訴人在品德方面得到大量的證供的支持,但本席在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後,不接受他的說法有任何可能是真確的。”

這段清楚指出裁判法官在考慮辯方的證據時已作出了適當的衡量。

16.第三項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錯誤地倚賴上訴人每月須簽名確認收到利息津貼這事實去裁定上訴人必然沒有忘記須自住的規定。

17.關於上述一點,本席之前已處理過。黃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如此考慮控方證物P4,因上訴人並未受盤問關於他每月簽署津貼收據時,會否令他記起自住的要求,而辯方律師亦沒有被裁判法官問及該事項。

18.控方證物P4是一個控方的證物,裁判法官是有權考慮全部的證據及證供,他認為該因素有助他了解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忘記了自住的要求,裁判法官指上訴人收取的津貼不是用自動轉帳的方式過數,他不會不知道政府每個月是有給他津貼的。上訴人每個月都會被提醒他有收取津貼,因他有簽收單據,所以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忘記了自住的要求是不合常理。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很適當地考慮了上述的一點,亦不認為在此情況下,控方有需要問及或提出該問題,因有關證據已在法庭上披露了,如控、辯任何一方對該證據有任何依賴或批評,控、辯雙方的律師都應提出,如他們沒有提及,法庭亦可以作考慮,因每件案件情況都不同。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裁判法官是沒有出錯的。

20.因此,本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景賢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帶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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