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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0年农历5月19日。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农用车到原告处焊补油箱,油箱在焊补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2009年11月16日对被告张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3月22日对证人薛显定、朱志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给被告焊接油箱时被烧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3、中建七局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手术记录、收费票据;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手术记录、收费票据等,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x.37元的事实。

证据4、南阳新风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

证据5、证人薛显定当庭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某甲是在给被告张某乙焊接油箱时,油箱爆炸被烧伤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在给被告焊接油箱时,油箱爆炸被烧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非法经营、违规操作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人余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曾托人去看望过原告,原告自己说责任在自己,不怨被告。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虽对证人薛显定、朱志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人薛显定、朱志民的询问笔录内容与对被告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且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人余某某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也曾托人去看望过原告的事实当庭认可,但对原告自己说责任在自己,不怨被告的说法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在邓州市X乡X街开办电焊维修服务部,2009年8月11日,被告张某乙驾驶农用车到原告处焊补油箱,在原告张某甲承诺“能焊”后,被告将油箱拆卸,并将油箱内的油倒出后,送给原告张某甲焊补,原告张某甲在焊补的过程中发生了爆炸,致使原告被炸受伤。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告协同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在中建七局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37元。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右手4-5掌骨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七、九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8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张某甲在自己开办的电焊维修服务部为被告张某乙焊补油箱,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某甲系承揽人,被告张某乙系定作人。承揽人张某甲在为定作人张某乙焊补油箱过程中因油箱爆炸给自身造成了损害,原告张某甲由于工作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张某乙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操作资质的原告、并指示其从事危险作业,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以被告张某乙承担损失数额的20%、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损失数额的80%为宜。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37元、误工费30元/天×230天=6900元、护理费30元/天×35天=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营养费10元/天×35天=35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x元、鉴定费500元等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37元。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37元×20%=x.47元,剩余某失数额x.37元×80%=x.90元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穆志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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