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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赌博案

时间:2007-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70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30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于200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某某和乐建水、叶某发、刘明彪、叶某礼、成善华、叶某云、叶某树、叶某然、叶某权、叶某龙、方达诚、王某平、叶某发、程志新(均已判)、舒忠龙、叶某平、叶某华(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为牟利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叶某某参与90多天,180多场次,获利人民币5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乐建水、叶某发、刘明彪、叶某礼、成善华、叶某云、叶某树、叶某然、叶某权、叶某龙、方达诚、王某平、叶某发、程志新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某、夏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同伙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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