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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豪),男。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周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黄某乙担保,期限1.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黄某乙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x元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陈某某和黄某乙是一个单位的,陈某某把贷款手续都办好了打电话叫黄某乙过去在保证人栏中签了名。陈某某有还款能力,该款应由被告陈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山城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月息12‰,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告黄某乙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某某、黄某乙分别在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保证人栏目中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黄某乙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山城信用社于2009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黄某乙在陈某某借款逾期未还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3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书限定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乙(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昌

审判员符建敏

人民陪审员张谦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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