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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7-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68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0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内驾驶叉式装卸车,装运一盘直径为2.2米、重约5吨的电缆,从车间运往成品堆放处,途经车间外转角处约5米处时,由于电缆盘较大挡住视线,将刚从车间走出的李东刚撞倒压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所在的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甲、洪某某、王某某、余某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图片;尸检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归案经过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厂内驾驶叉式装卸车时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能自首,且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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