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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女。

原告:王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丽),女。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花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贾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王某某诉称:1997年9月6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借二原告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1997年的利息x元;1997年至起诉之日11年零6个月的利息x元;立案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1997年9月6日,原告花某与被告李某(丽)签订的借款协议。

2.2000年6月17日,被告李某(丽)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

3.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

4.证人兰××的出庭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还款。

5.证人刘××的出庭证言,证实原告王某某介绍刘××给被告李某(丽)供应小电器及保健品,李某(丽)通过给王某某汇款向刘××支付了近x元货款。

6.刘××门市的会员卡、宣传单及收货人为李××的发货单,证实王某某是刘××门市的会员,王某某介绍李某入会。

被告李某辩称:1997年借二原告x元属实,2000年又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截止2006年,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但自己的记帐本及部分汇款回单找不到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至1998年一年的利息x元超出国家法定利率4倍,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支付;199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给二原告及其女儿王××汇款的13张银行汇款回单,证实被告已还款x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6欲证明被告李某给其汇款x元不是偿还其借款,而是通过王某某向证人刘××支付货款。但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除本案借款经济往来外无其他经济交往,二原告的证据5、6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该证据5、6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证据3虽为电脑下载文本,但该证据证实的利率与国家官方公布的文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张汇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三笔汇款共计x元的用途有异议,认为该款是通过王某某向刘××支付货款。因该质证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二原告自认的事实(原被告间无其他经济往来)相矛盾。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3张汇款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李某通过银行汇款向二原告还款x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6日,原告花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借乙方人民币x元,用款时间暂定一年(1997年9月6日至1998年9月6日),至1998年9月6日,乙方还甲方人民币本息x元,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花某借给被告李某x元。被告李某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而于2000年6月17日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兹有李某1997年9月6日借花某、王某某现金x元,1998年9月6日应还本x元、息x元,合计x元。因各种原因1998年9月至今未还,现打此条,特此为证。另,1998年至今利息由双方协商另算。借款人李某。”二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被告在海南省还原告王某某现金3000元,还原告花某现金1000元。2004年至2006年被告李某通过银行给二原告及其女儿王××汇款x元,用于偿还借款。2008年4月,原告王某某曾向被告李某主张债权,被告没有偿还下欠债务。截止一审法庭终结前,被告李某共偿还二原告借款x元。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9.36%。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二原告借款x元,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据此规定,被告1997年9月6日借原告x元,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年利率9.36%的四倍计算,一年借款利息不应超过x元,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x元,对超出x元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2000年6月17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又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对199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约定“由双方协商另算”,但双方事后对此并未协商,这应视为双方对1998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规定,原告1998年9月6日以后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被告在海南偿还王某某现金3000元、偿还花某现金1000元,二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以前的自认,故本院对二原告否认被告在海南偿还二原告4000元的说法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应偿付二原告主债务x元,利息x元,被告已偿付二原告x元,双方对本金、利息的偿付顺序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先偿付了x元利息,再偿付了x元借款本金,被告还下欠二原告本金x元。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拖欠不还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当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x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本院计算的利息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花某、王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x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花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代理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贾博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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