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班某某、何某和李斌(另案处理)来到台州市X街镇X村陈明志的明辉压铸厂,翻墙进入厂内,窃得10条铝锭(重150斤)。二天后的凌晨,被告人班某某、何某和李斌再次来到该厂,窃得13条铝锭(重200斤),23条铝锭总价值人民币3150元。
同年9月4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何某在台州市X街镇X街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明志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班某某、何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罚金均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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