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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604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中专文化,台州市商业银行员工,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5月17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x号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城区X街道方向,15时40分许,由北往南途经峰江街道后黄某五区X路口时,遇醉酒后的韩某某驾驶浙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汪某某)由西往东经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二车碰撞后,轿车驶出村X路边休息的黄某行(81岁,系五保户)发生碰撞,致黄某行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在滑行过程中又与黄某某驾驶的浙x微型货车再次碰撞。根据台公交路(2007)认字路外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预交赔偿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汪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预交款凭证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村道上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预交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利荣

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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