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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7-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579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高某书,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13日被(略)公安局合兴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同月2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萍、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和高某财、覃智刚(均已判)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台州市路桥区X街X村,将该村X号配电室240平方规格的高某电缆线7米(价值人民币2992.5元)剪下,藏匿于附近草丛中,造成该村约200户居民断电13个小时。

同夜,被告人高某和高某财、覃智刚将筻里王村加冬铜业配电室95平方规格的高某电缆线10米(价值人民币2071元)剪下,藏匿于附近草丛中。接着,被告人高某等又窜至筻里王村仙斐电镀厂对面的配电室欲再次盗窃电缆线时被村民发现并报警。高某财、覃智刚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加冬的陈述;证人叶某某、丁某甲、丁某乙的证言;同伙高某财、覃智刚的供述;辨认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盗窃高某电缆线,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伙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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