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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陶某乙、陈某某、陶某甲赌博案

时间:2007-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路刑初字第561号

(略)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6年10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2年4月11日、2004年4月23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减刑一年、一年四个月。2006年10月9日因病被保外就医。现因本案于2007年4月2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本案于2007年6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6月2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陶某乙、陈某某、陶某甲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萍、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至4月24日,被告人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陈某某和池某辉、陶某青、官伟兵(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X街道下陶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由被告人陶某甲和池某辉负责日常管理,陶某青管理账目,被告人陈某某和官伟兵负责看护赌场,赌场雇佣李某庚、孙某、张某辛、张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看护赌场,并雇佣池某戊、戴某某(均另案处理)打理赌资,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陶某甲和陶某青在赌场里向参赌人员董某某、池某丁、潘某某等人发放“倒款”5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池某戊、戴某某、董某某、池某丁、潘某某、陶某己、李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某、陶某甲的前科书证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叶某某在前罪保外就医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但其案发后能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乙、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叶某某、陶某乙、陈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陶某乙、陈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并从赌场中抽头获利,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的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与前罪余刑九年三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陶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陶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德

审判员黎利荣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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