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等81名民工与王某、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纠纷案

时间:2006-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终字第19号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73年3月生,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X村村民,现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贺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项目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等81名民工。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汉族,现年34岁,四川省南部县X镇金星五面山村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姜某,男,汉族,1972年2月生,重庆市永川县X镇X村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邢某,男,汉族,1972年2月生,甘肃省天水市X镇X村民,住(略)。

刘某等81名民工诉王某、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纠纷一案,平安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05)平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扣押王某所有并使用的青A—(略)号中华小轿车,刘某等81名民工于200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项目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28日作出(2005)东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原审重审期间,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以原告的诉求经庭前调解已实现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后,原审法院于同月27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351—X号民事裁定,原告收取的(略)元已由项目部垫付后,尚未确定义务主体为由,不准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撤诉。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05)平民裁字第351—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王某所有的青A—(略)号中华牌小轿车的扣押。原审法院于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等81名民工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1月14日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于200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2004年4月21日,项目部与王某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将项目部承建的青海省地勘局基地管理局中心平安基地商住楼(以下简称商住楼)主体结构中的砖砌体、砼体等工程的施工任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王某负责的施工队。合同约定人工单价为:①地下室车库135元/米2;②第一层框架140元/米2;③地上二层至六层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8元/米2。(注:建筑面积按施工图纸和计算规则计算,阳台算一半面积)。人工费结算:施工人员进场三日后,项目部给每人每天5元的生活费用,项目部按工程量的70%付给施工队人工费,完工后付给80%,工程验收合格后1月内项目部付给全部人工费的98%,在一年内工程若无质量问题项目部付清剩余2%的维修金。另约定在各项施工环节过程中,如发生各项工程的人员配比不够,项目部有权添补人员或将部分工程承包他人。项目部有权监督人工工资发放到每个民工手中,并实行签证制。双方按5:5的比例分担施工方办理保险的保险费。合同附加约定:本工程完工后,从施工方总工程款中项目部扣除5万元现金(单价下调原因)。

2、2004年4月至7月间,王某与刘某、姜某、邢某州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刘某、姜某、邢某州和邢某带领的81名民工在王某承包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王某欠付民工工资总额为(略)元。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刘某等81名民工诉讼代表人与王某达成了除工程质保金外应付民工工资为(略)元的一致意见。为保证民工在春节前回家,经原审法院动员项目部分两次垫付了(略)元,原审法院发放了刘某等81名民工的欠付工资。王某在2005年5月30日的一审公开庭审中承诺:在一月内给付项目部垫付的工资,但至今仍未返还项目部的垫付款。

3、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单位召集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单位代表对原设计图纸会审后,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又因王某负责的施工队施工进度缓慢,项目部又与王某、马旭芳、邢某、冯冬梅、杨子华、师成兴、崔可发、金兴宁、王某英、曹继明,分别签定了《工程承包合同》,将王某承包的吊顶、钢筋焊接、楼梯间抹灰、室外抹灰、外墙涂料、防盗门及电子门安装、欧式构件安装、玻璃门及卷闸门X项工程进行了分包。西宁市中院在审理王某诉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地勘局基地管理中心平安基地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王某的申请委托青海宝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公司),对承包工程总面积和变更增加部分人工费进行鉴定:总面积为8543.39米2,增加人工费为(略).48元,该面积按项目部与王某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人工费单价计算为(略).51元,两项合计为(略)。99元。该院又依泰丰公司的申请委托造价公司对变更未作工程和分包工程进行签定:未作工程人工费为(略).98元,分包工程人工费为(略)元,两项合计为(略).98元。

4、商住楼施工工地主要由王某刚和熊某坤具体负责,2004年8月10日王某、王某刚、熊某坤、吴志军四人协商同意,在王某不在工地的情况下王某刚全权负责办理工地全部事情,并同日向项目部出具了《委托书》。王某未在委托书上签名,由他人代签。施工队在工程施工期间支取人工费的情况如下:①王某分28次支取了(略).30元;②王某刚分33次从项目部支取了(略).50元;③熊某坤分9次支取了4357.50元;④自2004年12月21日至2005年1月19日间,原告方民工持王某和王某刚签名的35份工资借据从项目部领取了(略)。70元;上述4项支出合计为(略)元;⑤2004年3月8日项目部施工队垫付煤款5004元;⑥2004年5月25日项目部为民工办理保险垫付保险费1930元(保险费总额为3861元,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负担一半),前述六项支出合计为(略)元。

上述事实下列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1、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项目部与王某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3、被上诉人刘某等81名民工与王某签定的《内部承包协议》;4、上诉人提供的应付工资结算表、项目部支付款项明细表;5、被上诉人项目部提供的平安县法院出具的收到项目部垫付(略)元工资的收条、造价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和12月8日作出的二份签定报告、110份支付现金的凭证、项目部分别与王某、马旭芳、邢某、冯冬梅、杨子华、师成兴、崔可发、金兴宁、王某英、曹继明鉴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和支付凭证、垫付煤款和保险费发票和收条、王某、王某刚、熊某坤、吴志军四人出具的《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等81名民工与王某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明确,所欠工资数额已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确认。被告项目部应给付王某的人工劳务工资已付清。项目部垫付给原告刘某等81名民工工资(略)元,应由王某承担给付责任。项目部要求王某返还多支付的人工劳务费14万余元,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且已由其他法院已经立案审理,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刘某等八十一名民工劳务工资(略)元(该款已由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垫付,故该款由被告王某给付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用7365元,由原告刘某等81名民工负担4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365元。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对项目部提供的所谓“证据”未经质证,居然认定项目部已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劳务款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完成合同约定劳务款为(略).60元,外加管网和消防工程(略)元和项目部造成误工赔偿误工工资(略)元,项目部应合计给付上诉人(略).60元。除已支付的58万元,尚欠(略).60元。项目部是否付清劳务款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已于2005年元月在西宁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平安县法院丢弃公正立场,对此进行审理和认定的判决属毒树之果。该案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平安法院在原告未到庭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应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综上所述,原判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按原告撤诉处理或改判项目部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项目部辩称:王某承包商住楼应付劳务价款的确定,应以造价公司确定的总面积8543.39米2按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单价计算为(略).51元,加元造价公司鉴定的变更增加的人工费(略).48元,减(略)元合同约定下浮价,减造价公司签定的未作工程和王某未完成工程价款之和(略).98元,减按合同约定的2%留置工程质保金(略).76元,所得(略).16元,即为项目部应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已支付了(略)元,并垫付了煤款和合同约定的保险费6970.5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略).5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应留置的款项共计(略)元(①扣件损失(略)元;②手持机械修理费1196元;③材料损失费(略)元;④清洁工工资(略)元;⑤税金4100元;⑥管网工程返工损失5490元;⑦材料钢模修理费(略)元;⑧装卸费6857元)后。项目部不但付清了王某的承包工程款,而且不包括在一审垫付的(略)元民工工资,项目部已实际超付(略)。34元。项目部不应当对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某理应返还项目部垫付的(略)元。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等81名民工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前诉讼代表人邢某辩称:我方起诉追要的11万元民工工资应由王某给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王某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是否清楚;(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三)项目部是否应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判认定王某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等81名民工诉讼代表人和项目部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和劳务分包工作量结算均无异议,同意上诉人装修各班组应付所余工资为(略).50元,除法院代付的(略)元,尚欠(略).50元的证明方向。但因刘某等81名民工起诉标的为(略)元,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拖欠工资总额为(略)元。除按约定留置质保金外应付民工工资为(略)元,王某与刘某等81名民工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王某是欠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主体。

(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用项目部垫付资金及时兑现了原告方工资;对原告诉讼代表人提出的撤诉申请裁定不准撤诉;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合法传唤仍不到庭的原告作出缺席判决的审理程序正确。

(三)、关于项目部是否应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1、王某和项目部对依据造价公司鉴定的建筑总面积和变更增加人工费及《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人工费单价计算人工费(略).66元没有异议;项目部对该造价公司就未作工程和分包工程人工费的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依据的资料来源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称其是“随意写的”。该报告依据项目部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与结算单内容基本一致,有项目部和分包人签名,并经鉴定听证和二审庭审质证,资料来源合法,客观地反映了分包部分工程的事实,上诉人关于“随意写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采信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前述施工队人工费中应核减其未作和分包他人完成的人工费(略).89元;《工程承包合同书》附加约定扣减(略)元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在审理中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总人工费应再核减(略)元,即施工队承包工程人工费应确定为(略).77元。

2、将上诉人提供的项目部支付各笔款项明细表与项目部提供的支付凭证对照比较表明,明细表除存在几处误差(一是明细表将发生在2004年12月21日和22日及2005年1日19日三日内,由项目部代发的35笔工资(略)。20元错记为“12、(略).00本地小工”,误将王某于2004年6月15日支取的(略)元误记为1000元;二是漏记了王某于2004年5月8日支取的(略)元和王某刚于同年12月22日支取的650元及熊某坤分8次支取的3357.5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药费的款项;三是有5笔借支款项的日期与凭证日期不符;四是合计金额(略)。89有误)外,项目部对明细表中“5、(略).00张玉伦”的记载未提供凭证(未认定),由王某、王某刚、熊某坤三人支取的其余57笔支出日期和金额完全一致。从上诉人的该份自认证据证明,对王某刚未经王某签字从项目部分33次支取的(略).50元除漏记了12月22日的650元外,其余支取行为全部认可,从而证明了王某、王某刚、熊某坤、吴志军于2004年8月10日向项目部出具由王某刚全权负责办理工地全部事宜的委托书,在事后得到了王某等委托人的追认。应确认其委托书的效力,这也与原告诉讼代表人邢某的陈述与证人邢某州的证词具有一致性,项目部向王某、王某刚、熊某坤支付的款项有三人签名的支付凭证所证实,均应认定为向施工队支付的承包劳务费。上诉人就项目部支付款项为50万元或(略).60元等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委托书未经王某签名无效和不认可项目部向其他人支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表自认了项目部垫付的煤款和承担的保险费,应予确认。综前所述,上诉人向施工队实际支付人工费为(略).30元(王某支取)+(略).50元(王某刚支取)+4357.50元(熊某坤支取)+(略)。70元(项目部代发工资)+5004元(项目部垫付煤款)+1930元(项目部垫付保险费)=(略)元(不包括项目部在一审中垫付的(略)元民工工资)。

3、因上诉人与项目部对其双方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项目部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留置工程质保金(略)元后,剩余资金不足留置王某刚认可的材料损失费(略)元。项目部已向上诉人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上诉人在一审中关于原告未得到工资的主要原因是项目部拖欠工程劳务款所致的答辩意见和由项目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项目部不负有连带给付义务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某拖欠刘某等81名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项目部已向上诉人付清全部应付款,王某负有给付民工工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项目部关于留置扣件损失等要求,因其已付清全部应付款,不存在可以留置资金,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和处理。原审判决由王某给付其拖欠的民工工资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但判决由王某向项目部返还垫付资金不当,二审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刘某第八十一名民工劳务工资(略)元(该款已由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垫付)的判决;

二、撤销平安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故该款由被告王某给付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略)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山

审判员刘某成

代理审判员王某育

二00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海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