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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中铝河南分公司氧化铝二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11月4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捕前系上街区红点美术培训班老师,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白某、吴某甲、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何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原告人任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与各被告人家属分别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被害人任某与被告人袁某某认识后,假称离异让袁某助介绍对象,后经常到袁某与其同居。2007年5月份,任某假称认识中铝河南分公司、郑州市供电局、郑州大学领导,按每人10万元、15万元收费可以安排人员到上述单位就业。被告人袁某某联系多人收取有关费用,其中以安排被告人白某(袁某某女儿吴某乙男朋友)到郑州大学任教为名收取10万元。袁某某转交给任某69万元,后发现上当受骗,与被告人吴某甲(袁某某侄子)及白某商量向任某索要被骗取的钱款。

2009年10月1日10时许,任某到位于上街区X街X栋X号的袁某某家中,袁某某即让其女儿吴某乙通知吴某甲、白某。被告人白某到袁某某家中后,伙同袁某某向任索要钱款,因任某自称没有钱,二被告人对其采用扇耳光、脚跺等方法继续要钱,后任某提供了两张银行卡,袁某某、白某即让吴某乙将卡上的x多元钱转到袁某银行卡上。下午3时半左右,吴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王坤(另案处理)来到袁某中,因任某拒绝说出骗取钱的去向,吴某甲、杨某、王坤伙同袁某某、白某继续对任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杨某照任某身上踢了几脚。下午5时左右,杨某、王坤离开袁某。当晚8时许,任某自称放在荥阳家中的一张银行卡上有30多万元,家中无人居住,让袁某取。吴某甲让杨某到袁某与白某一起看住任某。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携带任某提供的钥匙到任某荥阳的家中,发现该处有人居住,袁某某等人没有进去,返回家中后,吴某甲让杨某离开。袁某某、吴某甲、白某用抖空轴手柄、链子锁抽、拳打脚踢等方法继续对任某实施殴打。10月2日凌晨1时许,袁某某等人发现任某呼吸异常,对其进行现场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符合全身大面积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证人吴某乙、库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各被告人供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白某、吴某甲和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称,袁某自首情节;被害人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称,吴某实施简单的殴打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吴某自首情节;被害人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称,白某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积极赔偿,已与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系初犯、偶犯。

上列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以上辩护理由均要求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任某认识,后在同居期间任某谎称他认识中铝河南分公司的领导,可以搞到进厂工作指标,每个指标收10万元。袁某某即将此信息告诉朋友,几个朋友把钱通过袁某某转交给任某,但任某一直没有办成。后来任某对袁某某说铝厂效益不好,可以搞到郑州市电业局的指标,每人收费15万元。其中被害人任某通过袁某某收取白某10万元,许诺让被告人白某(被告人袁某某女儿的男友)到郑州大学艺术系任教。袁某某共收取他人办事费100余万元,先后交给任某69万元。2009年9月10日袁某某经白某提醒,发现任某给她的郑州大学文件、郑州市电业局文件都是假的,始才发觉被骗。

为索要被任某诈骗的钱款,袁某某与白某、吴某甲(袁某某前夫的侄子)商量后,袁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13时许将任某约至位于上街区X街X栋X号的家中,因任某拒绝退钱,被告人袁某某、白某、吴某甲即对任某采用拳打、脚跺等方法对任某胸部、后背等部位实施殴打,后任某提供了两张银行卡,吴某乙将卡上x多元钱转走。期间,被告人吴某甲指使其朋友被告人杨某、王坤(另案处理)对任某实施殴打。至晚上8时许,任某提供钥匙让袁某某等人去其荥阳家中取银行卡,后袁某某等人取卡未果,返回。袁某某、白某、吴某甲又用抖空轴手柄、皮带抽等方法对任某实施殴打。到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白某和袁某某发现任脉搏和心跳不正常,即让吴某乙打120急救,同时,被告人吴某甲和白某给被害人做人工呼吸。袁某某用手掐任某的人中穴想使其苏醒。120急救车到后,几被告人把任某送到了上街区人民医院。后被害人任某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符合全身大面积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白某和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各被告人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案发前因

1、关于任某骗取多人69万元的证据。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她和任某2005年认识,后在同居期间任某先后说他认识铝厂和供电局的领导等,能帮别人安排工作,安排到铝厂一个要花10万元。后又称铝厂效益不好,安排到供电局一个要花15万元等为由,收取朋友的钱。就这样,任某以给别人办事为幌子,通过她总共收了别人107.5万元,任某拿走了约69万元。

为给孩子安排工作多次给袁某某钱的证人马一某、马二某和袁某某女儿吴某乙等关于任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谎称为马二某等安排工作收受他人巨款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袁某某的相关供述。

2、关于白某被骗10万元的证据。袁某某供述白某是其女儿吴某乙的男朋友,2009年1月份,白某通过她问任某能否把他安排到郑州大学当老师,任某答应的同时让白某拿了10万元钱。被告人白某供述和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能够印证上述情节。

3、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和白某发现被任某诈骗的证据。袁某某供述,任某一直也没把这些人的工作安排好,总拿各种理由拖延时间。2009年9月份,任某给她一份郑州大学录用白某的文件,她拿着原件给白某看时,白某从文件中发现错别字等错误,提出这份录用文件是假的。吴某乙(被告人袁某某的女儿)也告诉她上网查了郑州大学那个章是假的,文号也不对,供电局的事也是假的。有任某伪造的郑州市电业局文件(豫电X号批文)、郑州市电业局劳资处报道培训通知、郑州市电业局劳资处上班带职学习通知、伪造驾照的原件及郑州大学(豫大X号)拟同意接受白某到郑大艺术系任教的文件等书证在卷佐证。

二、关于伤害行为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

2009年10月1日早上,任某依约到她家以后,她让吴某乙去联系白某和吴某,白某首先摊牌向任某要他那10万元钱,任某强硬的说没钱,她和白某就比较生气,她们两个直接上去用手朝任某的脸上扇开了。她和白某打了有四五分钟,任某从自己的口袋里掏出来两张有2万多元钱银行卡。再要时任某又说没钱,她跟白某又开始打,当时任某在她家客厅的沙发上面坐着,白某用拳头、脚朝任某的身上、肚子、背上打,她用一个抖空竹的棍子朝任某的胳膊、腿上敲。

大概过半个小时左右吴某乙跟吴某(吴某甲)一起回来,吴某来时带着两个男的(被告人杨某和王坤),吴某来之后,也开始逼着任某还钱,打有两个多小时,任某还是拿不出钱,也不愿意给她打借条,白某就让吴某带的两个男的走了。

当她听任某说骗过5个女的,还准备不认她这笔帐,把钱卷走时很生气,就从客厅窗台上拿起一个抖空竹的棍朝任某胳膊上、大腿上打,白某和吴某站在他身体两边吓唬他,不让他乱动。到晚上7左右任某说荥阳家里铁皮柜里放有39万元的卡,吴某又把跟他来的一个男(杨某)的叫来帮助看人,她和吴某乙、吴某打的到荥阳,发现任某又在骗她,她回来后很生气,就从客厅的地上拿一个链子锁朝任某腿上摔,后来吴某、白某也开始拿着她用的链子锁抽打他,打一会儿和他谈谈,一直打有2个小时左右,后来任某不挡了,她们也就不打了。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其供述与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称白某告诉他说见那人先礼后兵,先跟他好好说,如果他不好好说就一起动手打他。他从白某的画室出来就分别给王坤、杨某打电话,让他们明天和跟他一起去办点儿事。

3、被告人白某、杨某的供述

被告人白某供述与被告人袁某某和吴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关于被告人杨某和王坤的行为,白某供述称下午3点半左右,吴某也带着他的两个朋友(杨某和王坤)到了袁某某家,他们到后,就开始逼任某拿钱。他和吴某还有他的两个朋友开始打任某,他先上去照着他的大腿上踢两脚,吴某也踢他几脚,王坤也上去踢他几脚,踢到他肚子上了,杨某也踢他几脚,踢到身上了,当时情形比较乱,他们四人都打他了,他记不清每人打几下。被告人杨某关于此情节的供述与白某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杨某还供述道,开始他和王坤没动手,吴某不高兴,在他的暗示下他俩才动了手。

4、吴某乙证言

吴某乙证实他们把任某约到她家主要是要钱,但她妈和白某确实太生气了,于是均动手打了任某,同时证实吴某甲也参与了殴打。其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袁某某和白某的供述一致。

三、关于对被害人施救的情况

1、吴某甲供述称凌晨1点左右,他们看到被害人坐沙发上不再吭声了,他们发现不对,白某和袁某某摸那人的脉搏和心跳发现不正常,就赶快让吴某乙打120急救。他和白某开始给那人做人工呼吸。袁某某赶紧去掐被害人的人中,想让他苏醒过来。120救护车到后,他随车把任某送到了上街区人民医院,袁某某、白某、吴某乙骑电瓶车随即赶到。被告人袁某某、白某供述与吴某甲供述印证一致。

2、证人库某是出诊医生、报案人,他证实,2009年10月2日凌晨1时15分他在急诊科接到出诊通知到地方后,有一个女的(袁某某)骑一辆电动车过来喊他们,领着他们的车到那栋楼处,从一楼中户由两个男的抬出来一个中年男子,那两个男的还说快救救他吧。他和护士某将患者抬到救护车上进行抢救,并往医院赶,随车的是一个男的(吴某甲)。韦某是出诊护士,她的证言与医生库某的证言印证一致。

四、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白某的到案情况

郑州市X街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值班民警2009年10月2日1时50分许接警后即赶往上街区人民医院,在医院门口准备排查嫌疑人时,民警杜某到以前同事吴某,吴某向杜某说明情况,并说其亲戚就在医院门口,鉴于此种情况,杜轶将在上街区人民医院门口等候的被告人袁某某、白某、吴某甲传讯至上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该证明与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要投案、证人吴某听吴某乙说他们几个商量要投案的证言和吴某乙说他们已商量投案的证言一致,同时与被告人白某等供述称“他们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他们在那儿等着”能够相互印证。

五、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

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任某符合全身大面积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该结论与各被告人供述致伤被害人的手段一致。

2、郑州市X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上刑技)勘(2009)x号]记载的案发地是上街区X街X街X号楼中门栋X楼中户,与各被告人供述作案现场一致。

3、现场勘验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到皮带1条、空竹杆1根、链子锁1个,分别经被告人袁某某、白某、吴某甲辨认,确认系其致死被害人任某时所使用。

六、关于被告人及被害人前科情况

1、被告人吴某甲前科材料。吴某甲又名吴X,2004年11月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2、被害人任某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6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2年7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七、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任某某、张某、任俊某与各被告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2、上述各原告人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撤诉申请书。

以上证据,第一至六项由公诉机关提供;第七项之证据1由被告人袁某某和白某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七项证据之2庭审后由当事人双方提供,经本院核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白某、吴某甲、杨某为要回被骗钱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称吴某甲只是实施了简单的殴打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吴某甲应被告人袁某某之邀帮其向被害人任某要钱,即又主动叫上被告人杨某和王坤(另案处理),在他和白某殴打被害人时,暗示杨某和王坤动手打被害人,其本人则更是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而且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积极,作用突出,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和吴某甲的辩护人称被害人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任某是否自身存有疾病,其死亡与该病是否有因果关系,除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任某有某些疾病外,并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白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三被告人拨打“120”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并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向做过公安工作的亲戚吴某英告知后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赶到医院,在吴某英带领下将各被告人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各自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故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和白某的辩护人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理由,经查,被害人任某曾因诈骗罪被人民法院处理过,但仍不思悔改,借口与被告人袁某某谈恋爱,获其信任后虚构事实谎称认识有关领导,以安排工作为名通过袁某取白某等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已涉嫌犯罪,因此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称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称白某家属赔偿积极,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系初犯、偶犯的理由,经查属实,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白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袁某某、白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从本案起因、作案地点的选择、实施伤害行为的积极性等方面看,被告人袁某某所起作用较吴某甲、白某更为突出。

被告人吴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白某是被害人任某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白某在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身体异常时,对被害人主动施救,并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抢救,当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他们并没有逃跑,而是呆在医院准备自首,后由亲属吴某英将其交予上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袁某某、吴某甲从轻、对白某减轻处罚。

被害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非法占有被告人白某等的钱财,自身存有重大过错,对各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各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他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在伤害过程中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系刚满十八岁的在校高中生,循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之理念,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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