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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7.09.22. 九十七年度養聲字第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9-22  当事人:   法官:李宛玲   文号:97年度養聲字第7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丁○○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乙○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所為之裁定
,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行關於「蔡坤緯」
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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