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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8-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48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X镇庙宋某,来京暂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7年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左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山西男子持刀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金帆渔村饭店”门口,抢劫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8元)时,遭到宋某某反抗未果,抢劫中致宋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抢劫过程中遭到被害人宋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2007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山西男子持刀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饭店门口,抢劫我和陈某某的手机时,遭到我的反抗,且被告人在抢劫中,致我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法院在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赔偿我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00元、手机修理费130元,共计人民币353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身份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是我同案拿刀伤的被害人,我没有拿刀,我也没抢手机。另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一男子持刀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金帆渔饭店”门前,抢劫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8元)时,遭到宋某某反抗抢劫未逞,抢劫中致宋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6.44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437元,合计人民币2313.44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3时。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30日零晨1时左右,我和女朋友陈某某在金帆渔村饭店门前的椅子上聊天,当时我手里拿两部手机,边聊天边发短信。这时有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朝我们走来,其中一人从腰间掏出一把刀,刀刃朝我脖子,把我逼倒在椅子上,并说不许喊。和他一起的小伙子把我手中的两部手机夺了过去,并把我女朋友按在椅子上,告诉她不许喊,然后翻我女朋友身上的东西,我急忙说别伤我女朋友,并在兜里掏钱准备给他们,我手刚一动,用刀架着我脖子的男子就举刀向我面部砍来,我用左手往外一挡,刀砍到我左手拇指和食指之间,然后我就用手夹着刀没松手,血顺着指缝流出来,砍我的人见我不松手就将手松开,我把刀夺在手里,这时和他一起的那个人把两部手机扔在地上,顺着104国道朝北跑,砍我的人也向北跑,我先捡起地上的两部手机交给我女朋友,然后向北追,其中一个人向左拐跑进一条死胡同,另一男子继续向北跑,我向左拐抓跑进死胡同的这个人,因为我表哥就住这胡同,我把他喊出来,一起把那人带到巡逻警车上。但抓住的这个人我不敢肯定是不是砍我的人,因为当时比较紧张路灯也较暗,两个人体态比较相似,所以不能肯定。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6月30日1时许,我和宋某某在瀛海镇X村门口对面凳子上聊天,这时过来两个男的,其中一男子拿把刀架在我男朋友宋某某脖子上,让我们把手机拿出来,宋某某就把手机给他们了,后来宋某某在和那名男子夺刀的时候,那男子把宋某某的手砍伤了,两名男子就跑,宋某某追去了,他们在跑的时候手机掉在地上,等我再见到宋某某时他左手都是血,我和宋某某去医院了。当时因为害怕,没看清他们长的什么样。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在屋内睡觉,忽然听到有人砸我门喊我出来,我听出是宋某某就打开门,见宋某某两手都是血,他说被抢劫了,人跑到胡同里去了,我们俩一起进胡同里,发现墙角蹲着个人,我们把他扭出来,刚出胡同口正好看到巡逻民警,就把他交给了警察。

5、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708元。

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刀已被扣押及刀的特征。

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瀛海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预审处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9、被害人宋某某提交法庭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其因伤受损及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且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系未遂,可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宋某某在被抢劫过程中受伤,对于被告人张某某除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处罚的基础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及要求赔偿手机修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判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抢劫时没有持刀,是山西男子拿刀的意见,经查,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施抢劫时持刀,故其辩解意见,本院采纳;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凶器: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要求赔偿手机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亚梅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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