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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业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湖民二初字第25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湖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锡清,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诉被告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常州市业平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受理,该院于2007年9月18日将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朱惠明参加的合议庭。2007年10月31日,天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审理,并于200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晓岚担任记录。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锡清,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材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诉称:2003年1月18日,路桥公司就总承包无锡沸昇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昇公司)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事宜与沸昇公司签订了《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总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3年4月25日,质量标准按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及双方于2002年12月10日在《x/Y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施工设计委托协议书》有关条款中约定的指标执行,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总承包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蒸发装置由天源公司进行承包事宜,于2003年1月27日由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了《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装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1.99万元;竣工日期为2003年4月25日;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及有关行业标准的要求,同时应达到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x/Y水处理剂蒸发装置施工设计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蒸发装置设计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水处理16T/h,出料半成品浓度50%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连续负荷运行72小时,作为最终验收;由于天源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质量问题而造成路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路桥公司有权向天源公司提出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方式向天源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人民币217.796万元,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但天源公司却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完成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装置的承包义务,虽经路桥公司多次催促,天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承诺在一周内完成整改,确保最终验收,如整体装置无法达到工艺、技术指标,按合同条款处理,但又未果。2005年3月14日,沸昇公司依据与路桥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即同时是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在蒸发装置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蒸发设备装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沸昇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无锡中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无锡中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对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进行质量鉴定。经质量鉴定,天源公司承包的蒸发装置在三效蒸发后的物料浓度仅为36.77%,远低于50%的设计要求。质量鉴定结论为天源公司承包的蒸发装置,蒸发后的物料浓度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这一鉴定结论经法庭审理查明后,被无锡中院采信;另查明沸昇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变更为江苏海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金公司)。2007年3月1日,无锡中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路桥公司返还海金公司工程价款387万元、赔偿损失203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30.038万元等的《民事调解书》。由于天源公司在收取路桥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完毕承包的民事义务,致使路桥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给路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路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所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天源公司自行提回该合同名下的设备;二、天源公司返还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承包价款人民币217.796万元;三、天源公司赔偿路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539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天源公司承担。

天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路桥公司诉称的某些内容与事实不符。1、起诉状关于验收标准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第三条关于质量及验收方法的第3项约定十分明确,并不是路桥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按双方于2002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蒸发装置设计协议书》第二条所约定的标准。2、起诉状中关于“竣工日期为2003年4月25日,天源公司未在合同期限内履行完毕承包的民事义务”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但同时约定其前提条件是合同生效后,在路桥公司提供资金保证的前提下。此外,该合同第四条第2、3项还约定了合同生效、设备进场、竣工验收都以路桥公司为先决条件。二、路桥公司以无锡中院处理案件的结果作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1、天源公司与沸昇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天源公司也不是无锡中院案件的当事人,路桥公司与沸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存在,故无锡中院的案件处理结果对天源公司无约束力,也不存在关联性。2、无锡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部门对蒸发装置质量所作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理由:一是天源公司不是无锡中院案件的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天源公司没有参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的诸如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证据、派员参与试车、申请重新鉴定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等权利,天源公司并未享受;二是该鉴定的标准错误,没有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约定作为鉴定标准;三是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天源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路桥公司聘请开车的杨峰平并不是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四是最重要的一点,在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进行的首次试车是在2004年1月9日至10日,而无锡中院组织的试车是在2006年2月17日,本案的标的物是以金属为主制作的化工机械设备,带料试车所用的料液是具有强烈腐蚀性的化工原料,加上于2004年3月19日至21日第二次带料试车后,由于业主原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案件等原因,该设备长期闲置不运转,又处于露天任凭日晒雨淋,且无人管理,无人维修、保养等,所以该机器设备的零部件腐蚀受损严重、机械性能下降、质量受影响是必然的,这是常识。五是天源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从未认可。3、因无锡中院案件系调解结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无锡中院的调解书仅记载了该鉴定结论是在调解过程中被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并未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评价予以确认。三、天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天源公司履行的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期限和机器设备等交付时间作了约定,路桥公司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决定了合同生效时间,支付第二期进度款的时间决定了设备的交付时间,天源公司没有逾期交付机器设备。在承揽过程中尽管遇到了“非典”这一不可抗力,但天源公司还是克服困难,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承揽工作。2、天源公司提供的蒸发装置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被路桥公司所认可和接受。法院对路桥公司经办人王锡初的《调查笔录》、2004年1月12日王锡初给天源公司的传真及王锡初给路桥公司的报告等证据均可证明天源公司交付的蒸发装置符合合同约定。且路桥公司支付了第三期工程调试款的行为也表明其对带料试车结果是认可和满意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03年1月18日沸昇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路桥公司承接了沸昇公司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工程。二、2002年12月10日沸昇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的《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施工设计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总承包时,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指标进行验收,质量要达到该要求。三、2003年1月27日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天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系路桥公司向沸昇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中的一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违约应向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四、2005年1月26日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天源公司承接的蒸发装置项目,系路桥公司与沸昇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即蒸发装置),该证据已在另案中经质证确认。五、2002年12月12日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蒸发装置设计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天源公司应按本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履行自己的施工、设计、安装义务。六、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路桥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七、2004年1月12日路桥公司致天源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天源公司所承包的蒸发装置项目质量有问题,天源公司表示在春节后即办。八、2004年4月20日路桥公司致天源公司的传真一份,证明天源公司在路桥公司的敦促下,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未整改完毕,质量仍未达到合同、协议书约定要求。九、2003年12月12日天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天源公司在一周内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并经72小时最终验收完成,按合同约定向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处理。十、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天源公司承包的项目,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一、无锡中院的《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由于天源公司的过错,致使路桥公司与沸昇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了路桥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天源公司应依法依约向路桥公司进行赔偿。十二、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律师费是由于天源公司的过错而发生,天源公司应承担路桥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三、2005年12月30日路桥公司致天源公司的传真一份,证明天源公司届时未派员出席商量蒸发装置检修事宜,最终导致该装置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十四、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亲笔书写的蒸发装置需检修内容一份,证明天源公司向路桥公司确认其提供的蒸发装置在诸多方面存在质量问题需检修,但却未派员进行检修,最终导致该装置不合格。十五、2006年1月14日路桥公司致天源公司的传真一份,证明天源公司在路桥公司通知其后,既未派员到现场对其提供的蒸发装置进行整改,又未向路桥公司书面函复整改日期,最终鉴定该装置不合格。十六、2006年10月12日路桥公司致天源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天源公司在路桥公司再次通知其报整改方案后,届期又未报,最终导致路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路桥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对于路桥公司提交的上述十六份证据,天源公司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源公司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跟天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对于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合同与天源公司持有的合同略有差别,即天源公司持有的合同中关于第三期工程款支付后还有关于开具发票的约定。天源公司也不需要向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明确表示与沸昇公司没有关系,天源公司没有参与另案,况且另案是调解解决。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是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双方存在另外一个合同关系,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12月12日,比承揽合同签订时间提早了1个半月,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的附件,因此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付款与双方承包合同有关付款约定进行对照,合同上对付款都约定了条件。对于证据七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路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属于小问题,天源公司已经整改了。对于证据八和证据九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并不是本案中的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要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到场,而鉴材也已使用过,开车人也不是天源公司的人员,因此鉴定结论不准确,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论也并不是法院予以认可的。对于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调解书只是双方调解的意愿,并不是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对于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律师代理费能否作为赔偿依据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对于证据十三的会议通知天源公司是收到的,但是备忘录没有收到,因此对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十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补充一下,由于在无锡中院的案件要调解,所以应路桥公司的要求写了一份清单,并不代表天源公司认可该清单。对于证据十五,天源公司未收到该份证据,因此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六,天源公司收到该份证据已事隔一个月,并且天源公司已经答复给路桥公司。为反驳路桥公司的诉讼主张,天源公司举证如下:一、2003年1月27日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双方签定合同的事实,双方关于质量及验收方法、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以及履约期限等方面作了约定,王锡初是路桥公司的代表。二、2003年1月27日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定合同的事实,双方就变更或解除合同问题作出约定,王锡初是路桥公司的代表。三、《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装置设备制造验收纪要》一份,证明在天源公司制作过程中,路桥公司曾对制作的设备按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四、路桥公司给沸昇公司《关于无锡沸昇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浓缩、干燥工程进度》传真一份,证明天源公司的设备已安装到位的事实。五、2004年1月12日路桥公司给天源公司的传真1页,证明天源公司的设备已经带料试车,且路桥公司认定试车结果“达到超过设计及合同指标”、“领导都很满意”。六、天源公司开具给路桥公司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证明因设备质量已被路桥公司认可,在路桥公司支付了第三期款项后,天源公司按约开具发票给路桥公司。七、2005年12月19日路桥公司出具的《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更换(或检修)零部件的清单及所需调试的时间》一份,证明因长期无人保管及保养,该设备损坏情况严重的事实。八、2006年10月27日天源公司给路桥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对路桥公司函告的鉴定结果,天源公司不认同。九、工商登记调查材料一份,证明杨峰平非天源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天源公司参与无锡中院鉴定过程中的试车活动。十、路桥公司经办人给天源公司的信函一份,证明天源公司克服种种困难,按约如期完成制作任务,并得到业主和路桥公司认可的事实。经开车运行,天源公司的设备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各方都满意”,业主及路桥公司按约付款的事实。对于天源公司的上述十份证据,路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天源公司认为根据该份合同书付款日期的约定,路桥公司付款后即工程验收完成,对此路桥公司不认可。对于天源公司把路桥公司与沸昇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也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在书证一签订前两天,由书证一所取代。对于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份纪要上并没有反映出已经验收合格,且该份纪要也不是验收报告。并提请法庭注意,杨峰平是天源公司员工。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安装,且并没有全部安装到位,并不能证明天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于证据五的三性有异议,且对形式要件也有异议,上面王锡初的签字笔迹前后不一致,且从内容上看,并没有达到设计及合同指标。对于证据六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并非是质量认可后再付第三批款项。对于证据七有异议,如果是路桥公司向天源公司出具,路桥公司应该盖章或签字,但是该证据上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对于证据八有异议,路桥公司没有收到过。对于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从天源公司提供的书证三可以证实杨峰平是天源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据十,由于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和民诉法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因天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向王锡初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天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天源公司认为王锡初的陈述符合本案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以证明王锡初是路桥公司在办理本案承揽合同中的代理人,王锡初代表路桥公司前后两次与天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在天源公司完成承揽义务过程中,王锡初一直是跟踪监督的,天源公司所提交的设备装置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得到了路桥公司认可。

对于王锡初的《调查笔录》,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反映的内容有异议,该份笔录的陈述与天源公司的陈述是矛盾的,法院问他什么时候离开工地,他说记不清了。从会议纪要来看,到2003年4月5日很多设备都没有到现场,并且所有设备未全部施工完成,跟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完全符合,但是从王锡初的调查笔录中没有讲到安装设备由天源公司通知路桥公司,由路桥公司派员验收,至于王锡初在报告中写的所谓的向领导报告,路桥公司从来没收到过。路桥公司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认可该设备已经验收完成了,王锡初陈述第二次试车的结果是听别人说的,这与事实不符,在那时王锡初早已离开工地。该份证据陈述的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天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提供,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本院对于路桥公司提供的十六份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因该合同的签约人是路桥公司和沸昇公司,对天源公司不具有约定力,但该证据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因该证据与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合同附件相同,尽管是路桥公司与沸昇公司签订,但路桥公司认为其中沸昇公司的考核指标即是路桥公司的考核指标,天源公司也认为技术指标方面路桥公司引用了其与沸昇公司之间的验收标准。可见,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与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实质上是同一份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四,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笔录中陈述天源公司所承接的蒸发装置项目,系路桥公司与沸昇公司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一部分(即蒸发装置),该事实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虽然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但双方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将该协议书作为验收标准,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六、七、八、九,因天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十,天源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具体阐述了该份《质量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具体理由,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十一,本院对调解书所记载的沸昇公司对路桥公司提起诉讼以及调解结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调解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天源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关于证据十二,因路桥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十三,因天源公司仅认可收到第一页通知,认为第二页即《关于对设备调试时间确定的备忘录》未收到,而路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对第一页通知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十四,该份清单虽为天源公司出具,但根据双方陈述,该材料形成于无锡中院处理另案的诉讼期间,离设备交付时间已一年有余,已超过部分设备的一年质保期,不能证明天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违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十五,因天源公司否认收到该材料,而路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十六,邮寄清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于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因路桥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虽路桥公司不认可,但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三,因路桥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四,因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五,虽路桥公司不认可,但路桥公司的经办人王锡初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因路桥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七,因路桥公司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八,因有快递运单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九,因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十,虽路桥公司不认可,但路桥公司的经办人王锡初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法院对王锡初作的《调查笔录》,因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天源公司反诉称:天源公司与路桥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了《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由天源公司承揽路桥公司定作的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蒸发装置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1.99万元,由路桥公司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三期为工程调试款,金额48.398万元,在设备安装结束、办理验收手续、给路桥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二套的工作完成后支付;第四期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4.199万元,于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此外,该合同还就延期支付承揽报酬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天源公司早已按约完成了承揽工程,经2004年1月9日至1月10日进行的带料试车,结果为“达到超过设计及合同指标”、“各方都满意”,路桥公司也按照《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三期款项。但第四期款项虽经天源公司多次催讨,却遭路桥公司无理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路桥公司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拖欠的承揽报酬计人民币24.194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人民币x.26元;3、承担反诉案件的全部诉讼费。

针对天源公司的反诉,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天源公司提起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双方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了《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41.99万元,并分四期支付,其中合同第四条第5项对支付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办理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在确保工程质量,装置达到合同规定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前提下),路桥公司应给天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0%计24.199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时间为2003年4月25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同时应达到双方于2002年12月12日签订的《蒸发装置设计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的水处理16T/h、出料半成品浓度50%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并在负荷试运行时,连续负荷运行72小时,作为最终验收。《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依约向天源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17.796万元的民事义务,但天源公司却未尽其所有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验收等义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经济指标。天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2004年1月16日在向路桥公司作出承诺后未履行整改义务。路桥公司又敦促天源公司进行整改,又未果。在另案中无锡中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对天源公司承包的蒸发装置项目进行质量鉴定后,得出“蒸发后的物料浓度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鉴定结论。路桥公司再次敦促天源公司对其承包的蒸发装置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天源公司未进行整改,致使蒸发装置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迄今未通过验收,未办理过竣工验收手续。故天源公司的反诉,无事实根据。二、天源公司提起的反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

天源公司为主张其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与前面为反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据相同,关于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不再重述。

路桥公司为反驳天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即其在本诉部分所提交的十六份证据中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以外的十三份证据,关于天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不再重述。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18日,路桥公司与沸昇公司签订了《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其中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设计方案委托书》、《双酸氯化铝铁溶液蒸发干燥初步设计方案》、《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施工设计协议书》,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定作方为沸昇公司,承揽方为路桥公司。承包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将其中的蒸发装置交由天源公司制作,为此,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源公司供给路桥公司成套蒸发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241.99万元,交货地点为江苏无锡锡甘路,产品规格型号和付款方式等见附页。同日,双方签订了《蒸发装置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责任、质量及验收方法、承包工程项目总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端及其它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和验收方法:1、蒸发、干燥装置的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的设计、制造和安装要经过路桥公司认可;2、蒸发、干燥装置的工艺、设备、电气、仪表的安装完成后,在负荷试运行时,执行化工部规定连续负荷运行72小时,作为最终验收;3、蒸发干燥装置的空载运行及负荷运行的验收,应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同时应按经路桥公司认可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文件验收执行。达到《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施工设计委托协议书》二、1.1)、2)、;二、2.及二、5条款指示的要求。第四条约定: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1.99万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96.796万元),天源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本合同生效;第二期进度款,蒸发装置成套设备交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2.597万元),天源公司在收到进度款后的三天内将成套设备交到路桥公司的施工现场;第三期工程调试款,设备安装结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外,天源公司还给路桥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二套。上述工作完成后,路桥公司应及时给天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合同总价的20%(计48.398万元);第四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办理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在确保工程质量,装置达到合同规定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的前提下),路桥公司应给天源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合同总价10%(计24.199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在路桥公司提供资金保证的前提下,天源公司应在2003年4月25日前完成蒸发装置的竣工验收工作。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和第6项分别约定:路桥公司延期付款,应向天源公司支付延期部分的补偿金,计算方法参照当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延期时间不超过1个月);天源公司必须对提供成套设备的能耗及技术质量指标全面负责。如整套装置未能达到本合同三、3条款的要求,路桥公司有权拒付余款。由于天源公司设计、制造和安装质量问题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路桥公司有权向天源公司提出赔偿。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路桥公司于2002年12月13日向天源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于2003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于2003年2月12日支付x元,于2003年4月23日支付x元,于2003年6月9日支付x元,于2003年6月24日支付x元,于2004年1月13日支付x元,合计付款x元。上述已付款项天源公司已向路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天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对定作物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并按路桥公司的指示将定作物运送到沸昇公司。在材料采购和制作过程中,路桥公司始终派人跟踪监督。2003年4月5日形成验收纪要,路桥公司派员对天源公司已制作完毕部分的设备进行验收,并形成纪要,提出验收标准。2003年5月26日,路桥公司向沸昇公司发出《关于无锡沸昇水处理有限公司浓缩、干燥工程进度》传真件一份,载明“浓缩部分,1、设备全部到场已安装到位,2、电气控制5月26日到场,至6月10日电气仪表全部安装到位,3、防腐管道由贵公司指定的常州武进防腐公司生产安装,20天内完工,即6月15日,4、其他管道同时进行”等内容。2004年1月12日,路桥公司向天源公司发送函件一份,列举了2004年1月9日至10日带料试车运行期间发现了若干问题,需及时整改,天源公司表示春节后即办。2004年1月12日,路桥公司又向天源公司发送传真件一份,载明“无锡沸昇蒸发干燥装置于2004年1月9日上午8时开始进行带料试车,因为业主料仓包装出现问题于10日下午2时30分停车,从带料试车来看实践证明蒸发干燥装置达到超过设计及合同指标。王林定向程总、阮经理汇报、领导都很满意,但带料运行期间你公司蒸发设备发现以下问题,需及时整改:1、加热器法兰需要坚固螺丝,缝隙处漏料;2、一、二蒸发器开车时抖动,需加固;3、料泵漏料,轴承需调换;4、冷却水泵偏心,震动厉害需修改;5、进料气动阀,动作失灵无法调节,需要重新调试;6、三效蒸发需加真空平衡管”等内容。2005年7月,路桥公司合同经办人王锡初向其单位作出《关于无锡沸昇公司项目情况报告》,其中陈述“在合同生效后,根据公司领导及合同要求,我对项目的前过程进行了监理,如材料、工程进度、现场施工等进行跟踪与监察,及时向领导通报景况,并协助有关部门对装备进行质检和安检等,使工程在克服自然灾害、材料进场调换等因素如期完成……”等。2004年4月20日,路桥公司向天源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载明“3月19日至3月21日,无锡沸昇公司蒸发装置28小时调试存在以下问题,贵公司立即解决……”。

2005年3月14日,海金公司向无锡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3月1日形成《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沸昇公司已于2005年6月27日更名为海金公司,海金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路桥公司签订的《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总承包合同书》,路桥公司自行提回该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路桥公司返还海金公司价款387万元并支付工程延误费143.19万元(暂计至2005年2月20日),以及2005年2月21日至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期间所发生的延误费、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609.294万元,并由路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经路桥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对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质量鉴定,该所作出(2006)SJZA—x号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能正常运转,但蒸发后的物料浓度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x/Y双酸氯化铝铁水剂蒸发、干燥装置能正常运转,但产出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审理过程中,海金公司与路桥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海金公司返还路桥公司已交付的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工程设备,该设备由路桥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前自提,海金公司有保管协助义务;二、路桥公司向海金公司返还工程价款387万元,赔偿损失203万元,合计590万元,该款由路桥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前支付300万元,余款于2007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路桥公司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本案案件诉讼费20.038万元,鉴定费10万元,合计30.038万元,由路桥公司负担(其中4万元鉴定费已由路桥公司支付,余款26.038万元由路桥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前直接向海金公司付清)。

另查明,海金公司与路桥公司在无锡中院诉讼过程中,路桥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向天源公司发送传真件,载明“请于元月四日上午十时正,到路桥公司商量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干燥装置的检修事宜,务请准时出席”等内容。2006年10月12日,路桥公司向天源公司寄送函件一份,载明“由贵司制作的无锡沸水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蒸发装置,于2006年2月17日在江苏省质量鉴定中心专家组的监督下试车鉴定,贵司生产的蒸发装置因物料未蒸发浓缩到50%的合同约定,被鉴定为不合格。现将再次进行整改,望贵司及时作出整改方案,并将方案于2006年10月19日前报送我司,如逾期不报后果自负”。2006年10月27日,天源公司向路桥公司寄送函件一份,载明“2006年10月12日寄给我公司关于无锡沸昇公司蒸发装置整改通知传真复印件,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收悉,现答复如下:一、2006年2月17日试车鉴定我公司未参加,三效蒸发器贵公司委托湖州怡峰机械有限公司(杨峰平)开车,因此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二、关于再次整改,因为我公司不知开车结果及存在问题,所以无法按贵公司意见,更无法作出整改方案。因此引起的一切后果,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本院还查明,2006年2月17日在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对机器设备进行鉴定过程中,天源公司未参与鉴定事项。

本案关于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天源公司为路桥公司定作的x/Y双酸氯化铝铁水处理剂蒸发装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天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天源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剩余承揽报酬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天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及《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本诉部分,路桥公司认为天源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并认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天源公司却认为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定作物是否逾期交付问题,双方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合同生效后,在路桥公司提供资金保证的前提下,天源公司应在2003年4月25日前完成蒸发装置的竣工验收工作。现查明,路桥公司第二期进度款于2003年6月9日支付完毕,而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即路桥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给沸昇公司的传真件显示,浓缩部分设备全部到场已安装到位。此外,在路桥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王锡初给其单位领导的报告及其本院的《调查笔录》中王锡初陈述对于定作物的选购材料、工程进度、现场施工等进行了跟踪监督,克服自然灾害,材料进场调换等因素如期完成。可见,路桥公司对于天源公司的工作进程是认可的,不存在天源公司逾期交付定作物的问题。此外,2003年期间,我国遭遇了“非典”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也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路桥公司的该节起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天源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负荷试运行时,执行化工部规定连续运行72小时,作为最终验收”,但从路桥公司于2004年1月12日发给天源公司的传真内容来看,路桥公司对2004年1月9日至10日的带料试车结果是满意的,达到超过设计及合同指标。虽然该传真件也载明了需要整改的几个问题,但王锡初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这些都是小瑕疵,不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且天源公司已及时整改好。此外,路桥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王锡初写给其公司的报告中也陈述到,2004年1月9日至10日的带料试车达到合同要求,各方都满意,成品出来后2小时,由于后道包装原因,沸昇公司通知停车。可见,未达到连续72小时开车的原因不在于天源公司的设备出现问题。虽然无锡中院在审理海金公司与路桥公司的纠纷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质量鉴定,但从程序上讲,天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在鉴定机构的选择、鉴材的确定以及现场试车等环节天源公司均未参与,且设备直至2006年2月17日才正式开车鉴定,早已超过部分设备1年的保质期,因此,该鉴定报告对天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路桥公司与海金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天源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也未参与调解,对天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路桥公司由此对天源公司提起诉讼缺乏依据。此外,从《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第三期款项应在设备安装结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由天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二套后支付。事实上,2004年1月9日至10日的带料试车后,路桥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即付清了第三期工程调试款。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天源公司完成的定作物已经路桥公司验收合格,并认定付清第三期款项之日为办理竣工验收之日。至于2004年3月19日至21日开车后以及无锡中院处理案件过程中,路桥公司对天源公司提出的机器设备检修事宜,属于保修或检修范围,应按合同约定在质保金范围内处理。综上,路桥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的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蒸发装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了第四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条件,合同第二条第7项约定了机器设备的保修期及天源公司的检修义务。鉴于2004年4月20日至2006年10月12日期间,路桥公司曾发函给天源公司,要求对蒸发设备进行检修,由于天源公司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检修义务,本院认为,天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竣工验收后的检修义务,路桥公司有权拒付第四期工程质量保证金。对于天源公司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合计x元,由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湖州天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的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x]。

审判长姜铮

审判员何玲玲

审判员朱惠明

二OO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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