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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马某、揭某某摄影摄像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14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山县新龙婚纱摄影楼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揭某某摄影摄像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7)常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经营婚纱摄影生意,服务内容有婚纱摄影、婚庆服务、DV制作、婚礼摄像等。原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后,择期准备举行婚礼。同年8月19日,正值被告开设的“常山县新龙婚纱摄影楼”开张不久,原告到被告影楼商谈婚庆服务事项并选定了价格为1698元的摄影服务套系。被告服务员填具《龙摄影客户资料单》,载明“服务套系:1698元”、“预约拍摄时间:待定”、“预约定金500元”以及包括结婚化妆、造型、婚纱、电子相册、服装之类共13项套系内容等约定,原告也在该客户资料单上签字认可。该客户资料单由被告收执保管。当日,原告支付婚纱照定金5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交原告收执。同年9月14日,原告举行婚庆典礼。当日,原告到被告处,又支付被告摄影服务费500元后,参加了被告设定的优惠赠送活动,获赠硬币、银戒、结婚护照等活动礼品。此外,原告另行支付100元,作为被告给原告婚礼摄像的费用。被告服务员在8月19日客户资料单上的套系内容中增加标注“摄像收100元”,并将原记载的“结婚日期:待定”修改为“结婚日期:9月14日”、将“服务套系:1698元”修改为“服务套系1698+100”。因原告马某已有孕在身,故将“预约拍摄时间”明确为“明年”。被告在其当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也记载“套系1698+100”,并在收据备注栏中注明“补0013定金的余额600元,还欠698元”的字样。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结婚化妆、婚纱等服务后,回家举行婚庆典礼。被告委托常山县广告策划中心派出了一名摄像师跟随摄录婚庆场面。2007年5月,原告要求取回被告摄录的婚庆影像资料,被告以只为制作电子像册取几个镜头才摄的像、并非全程摄像为由拒绝。原告随后于2007年8月20日向常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x”投诉,并发现《龙摄影客户资料单》中原先注明的“摄像收100元字样”被用笔划去。纠纷经该局消费者举报投诉中心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另查明,原告在举办婚礼过程中,未另外安排他人进行婚礼场面摄录影像。2007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制作的电子像册。诉讼中,原告变更返还定金的数额为2000元,并增加解除摄影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订立服务合同、接受经营者服务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常处于弱势地位。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提供了另行支付100元服务费用的票据和被告对该票据的服务内容曾标注为摄像的证据,结合被告在原告结婚当日派出了摄像师摄像以及原告未另行安排婚礼摄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主张摄像合同成立之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只有提供足够的能够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并作出合理唯一的解释,才能免除其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摄影服务合同约定的1698元套系内容以外,另行收取100元,曾明确标注为摄像,却又在其后用笔划去该标注内容,虽然被告对此解释为“服务员错写、实为加收衣服的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解释也并非唯一,不能令人信服。比较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和日常生活常理分析判断,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婚庆摄像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既然原告已支付摄像服务的对价,被告即负有为原告提供摄录、制作和交付婚庆影像资料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提供婚庆摄录的影像资料,违反了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摄像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婚庆影像资料是夫妻日后重温结婚喜庆、获得精神愉悦、增进夫妻感情的特定纪念物品,具有重大的人格象征意义,一旦灭失或毁损则不可回复。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日后无法获得结婚场景的影像再现,该违约行为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责。虽根据合同法责任竞合的规定,原告只得择一而诉,但是由于婚庆摄像服务违约赔偿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如果只允许消费者提出一种请求权,则明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允许本案原告同时行使违约与侵权请求权,才更符合完全赔偿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也更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基本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偏高,应根据本案侵权的程度、情节、后果等酌情确定。因双方已经产生纠纷,且被告也同意退还原告摄影费用,故摄影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可予解除,此亦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认可。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内容不再履行。被告尚未提供全部摄影服务,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摄影合同定金。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摄影服务定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中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的化妆、婚纱和电子相册等部分项目的服务费用应当扣除。因双方就摄影服务套系具体项目的明细价格未有明确约定,故扣除部分费用只得依摄影服务总项目平均予以估算。被告提出应当扣除原告已消费200元的意见,比较适当,予以采纳。因摄影服务合同大部分内容的履行期限未届至,且被告在履行摄影服务合同中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以被告摄影服务合同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辨称与原告未有摄像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意见,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也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以及《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揭某某摄像服务费100元;二、解除原告马某、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摄影服务合同,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揭某某摄影服务定金800元;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6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标准应为摄像服务费100元的十倍;同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原摄影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为结婚留念到上诉人所开设的影楼接受摄影摄像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交了相应款项后,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就应按约提供摄影摄像服务,但本案中上诉人在派人全程拍摄婚礼庆典后,未能向被上诉人提供该摄像资料,对此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之一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通常婚礼庆典是新婚夫妻的爱情见证,同时也是亲朋好友对新人的美好祝福,因此婚礼庆典对每位新人都具有特殊的意义。作为记录婚礼庆典的摄像资料,是夫妻日后重温幸福时光,彼此增进感情的一种载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影像资料给被上诉人的生活带来了永远的缺憾,上诉人的行为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人格权,造成被上诉人精神利益的损害,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同时,根据《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给予五千元以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合理。

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摄影服务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上诉人在履行摄影摄像服务合同过程中,因不慎造成摄像资料遗失,并为赔偿问题引起纷争,而本案的摄影摄像服务合同是以被上诉人结婚留念为目的,对被上诉人而言应为愉悦、快乐,现双方已进入诉讼程序且未能和解,被上诉人在此种状况下不可能以愉悦的心情在上诉人处接受婚纱摄影服务,故双方间的婚纱摄影服务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还预付款。在退还服务费用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义务相应消除,双方的摄影摄像服务合同当然解除。故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上诉人退还未提供服务的相应价款并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及返还服务费用,实体处理正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责任产生,该三项请求违反责任竞合原则,不能同时提起。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中,关于解除合同和退还费用是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是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的请求权,三项请求合并审理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且只有三项请求同时获得支持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三项请求的合并审理不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小红

审判员方日进

代理审判员舒伟霞

二00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柴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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