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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

投资人张艺锋,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的投资人张艺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在许昌市X路菜市场经营一家干菜店,字号为马某干菜店。自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原告共为被告供应干菜、调料等价值x元。被告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0日分11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不予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干菜调料款x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到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马某某不是本案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辩称,同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确定,请求驳回起诉。

原告向本院举出2009年10月13日的购菜单据汇总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的订台卡,用以证明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菜款x元,后偿还8600元,实际欠款x元。被告认为购菜单据汇总与本案无关,内容既不显示原告也不显示被告,且不能证明上面的付款情况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授权行为;对订台卡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购菜单据汇总上的“张”字不是张某某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马某”不是马某某。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8月至2009年9月,经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同意,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向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供应干菜、调料等。2009年10月13日经原告马某某与张某某算账,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购菜单据汇总,张某某在该购菜单据汇总上签字。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元月10日,经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工作人员之手分11次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8600元,现下欠x元至今未还。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名为独资企业,实为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一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马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代表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与原告马某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作为本案买卖合同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付款人及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连带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13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许昌天一阁餐饮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天一阁酒家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桑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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