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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上诉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某系漯河市蔬菜副食总公司员工,负责农副产品及调味品业务。1992年王某某与漯河市蔬菜总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经高某某手向其供应调味副食品等共计有1989.16元货款,王某某未予偿还,其中有王某某出具的一张欠条,共计款1160元,1992年9月2日。另有14张王某某签字的商业发票。2008年漯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因重组,要求高某某必须付清售与王某某的欠款1989.76元,高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向公司清偿了该欠款1989.76元。有漯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证实。高某某因此向王某某进行追偿。漯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也将该债权转让与高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欠漯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货款1989.76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其签字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王某某出具欠条的116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受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另外829.76元已超过两年的追诉时效,不应予以支持。高某某为其垫付了该货款,且漯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同意将该债权转让与高某某,即享有向其追偿的权利。高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高某某货款11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2年9月7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主体资格不合法,应予驳回。1992年欠款是欠蔬菜副食品公司,而不是高某某个人,高某某代表蔬菜副食品公司提出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应予以驳回。二、本案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以1992年打欠条至今蔬菜副食品公司与高某某没有向王某某要过欠款,且蔬菜副食品公司现已不存在已解体,高某某称本人将欠款已还给蔬菜副食品公司,这与王某某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债权已转让但是由何人通知过上诉人,上诉人至今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2008年底,“蔬菜公司”进行重组,要求答辩人必须付清售与上诉人的欠货款,答辩人被迫为上诉人向“蔬菜公司”清偿了所欠货款,“蔬菜公司”给答辩人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答辩人已经对上诉人偿还债务,对上诉人享有债权追偿权。1989.76元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答辩人随时可以要求上诉人偿还,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2、答辩人没有怠于行使请求权,一直向上诉人追要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08年底,答辩人为上诉人向“蔬菜公司”清还了所欠货款,成为上诉人新的债权人,就诉讼时效也应从2008年底计算,答辩人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偿还答辩人1989.76元货款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或改判上诉人偿还答辩人1989.76元货款及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高某某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1160元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王某某欠漯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货款1989.76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发票等证据证明,王某某对该事实也不予否认,1989.76元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漯河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称已将1989.76元的债权转让给高某某,高某某作为该1987.76元货款的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王某某称高某某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出具1160元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116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高某某主张利息的权利行使时间应从2009年11月23日法院受理时计算。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其他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被上诉人高某某货款116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3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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