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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3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4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6日事实结婚,于2004年9月17日婚生一女儿,于2006年11月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正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发现受被告欺骗,被告既无合法住宅,又无正当职业,并且没有完整的家庭(其父有案底),婆家也无人过问和照看女儿。因原告无能力照顾幼小女儿,被原告的父母接回家中照顾。被告作为一位丈夫和父亲,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原告将女儿托付给自己年迈的父母抚养,仅靠打零工供房及勉强维持生活,而被告则每天无所事事。2006年开始,被告与江西九江一名为喻红梅的女子有出轨行为,同时,被告因职业原因(组织未成年卖淫,带小姐),曾于多名女子有过性行为,更有甚者将小姐带回家被原告撞见。因此,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停止这种行为,但招来的却是被告的谩骂、恐吓和殴打,致使原告患上心肌炎及严重的失眠症,长期靠药物治疗及控制。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对其的伤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判决生效后两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至18周岁的抚养费,共计x元;(4)婚后住房、(位于焦作市X路亚细亚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以及结婚时置办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的产权及处置权归原告所有;(5)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费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儿王某娴于X年X月X日出生。(4)被告的日记及信件共11页。证明在双方结婚的五年里,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另外,被告给原告写信称其已离家出走,并将所住房子卖掉不再回来,让原告去起诉与被告离婚。(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结婚时居住的房子,是婚前交了一部分房款婚后买下并办理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已被被告卖掉。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和其家庭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故本院作为参考。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6日开始同居,于2004年9月17日婚生一女儿王某娴。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中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认为在双方结婚的五年里,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在双方结婚的五年里,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而被告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也没有任何联系,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娴,一直以来是由原告抚养照顾的,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位于焦作市X路亚细亚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的房屋,原告自己认可该房屋已被被告卖掉,故现要求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结婚时置办的家具、家电等财产的产权和处置权,因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娴由原告赵某抚养,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成年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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