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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8-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路刑初字第81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8月13日被宁波市警方临时羁押,同月16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小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至2005年12月间,金先笋、罗某某、李某戊、葛某某、张某丁、李某丙、张某己(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多次在客车上以易拉罐中奖预设圈套的方法,引诱乘客出钱合伙购买伪造的中奖标签,在取得财物后即借机逃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上述各人在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受雇帮助他们接送,共参与十二次。具体如下:

200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根据葛某某等人的安排,将葛某某、李某丙、张某丁等人送到温州雁荡山附近,后葛某某等人乘上温州到路桥的客车,采用上述方法,把董某某骗下客车,乘上尾随在客车后由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到路桥,骗得董某某从路桥农业银行取出的人民币x元。

2004年9月2日上午,李某丙、葛某某、罗某某、张某丁等人在温岭松门到路桥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张某庚乘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骗得人民币x元。

2004年9月23日上午,李某丙、罗某某、葛某某、张某丁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陈某辛乘上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轿车至椒江,骗得陈某辛从椒江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取出的人民币x元。

2004年10月22日上午,李某丙、葛某某、罗某某、张某丁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叶某某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路桥,骗得叶某某从路X村信用社取出的人民币x元。

2004年11月3日上午,李某丙、葛某某、罗某某、张某丁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陈某壬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椒江,骗得陈某壬从椒江洪家信用社取出的人民币x元。

2004年12月22日上午,罗某某、葛某某、李某丙、张某丁等人在椒江洪家到临海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王某癸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洪家,骗得王某癸从洪家信用社取出的人民币x元。

2005年1月21日上午,李某丙、葛某某、罗某某、张某丁等人在温岭到路桥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温岭,骗得陈某某从温岭泽国信用社取出的人民币x元。

2005年3月11日上午,金先笋、李某丙、张某丁、葛某某等人在仙居到路桥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应某某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临海,骗得人民币x元。

2005年3月15日上午,金先笋、罗某某、葛某某、李某丙、张某丁等人在仙居到椒江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郭某某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临海,骗得人民币5000元。

2005年3月25日上午,金先笋、李某丙、张某丁、葛某某等人在仙居到路桥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彭某某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临海,骗得彭某某从临海回浦路农行取出的人民币x元。

2005年12月的一天上午,金先笋、李某丙、李某戊、张某己、张某丁等人在宁波到温岭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梁某某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宁波,骗得梁某某从银行取出的人民币x元。后李某戊在宁波一医院被梁某出,赃款退还给梁某某。

2005年12月8日上午,金先笋、李某戊、张某己、张某丁等人在玉环到路桥的客车上,采用上述方法,诱使陈某某乘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轿车至温岭,骗得陈某某从温岭农业银行万寿路分理处取出的人民币x元及身上的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张某庚、陈某辛、叶某某、陈某壬、王某癸、陈某某、应某某、郭某某、彭某某、梁某某、陈某某的陈某,同伙金先笋、罗某某、李某丙、葛某某、张某丁等人的供述,同伙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依法应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某生

人民陪审员陈某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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