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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倪某某与李某丙等一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8-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荣法民初字第316号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荣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原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相府路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系公司职工,住(略)-2(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居民,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略)。(缺席)。

被告满某某,男,成年,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略)(缺席)。

原告与被告一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川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力川公司在2006年承建荣昌宏川阳光家园2期工程时,向他购买河沙,尚欠河沙款x元,该欠款有被告力川公司工地负责人即本案的第2、3、4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结算清单确认。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河沙款x元,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力川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第2、3、4被告也不存在隶属关系,第2、3、4被告并不是本公司员工,第2、3、4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他在原告处购买河沙并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该款约定的是与发包方结算后才付款,因所承包的工程尚未结算,故未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某、满某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被告力川公司承建重庆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荣昌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第X栋—X栋房屋,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此后,被告力川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丙、谢某某等修建。被告李某丙、谢某某、满某某在修建中,分别向原告购买河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为此,被告李某丙经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河沙款x元,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河沙款7548元,被告满某某经手欠原告河沙款x元,共计欠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李某丙、满某某结算清单,谢某某出具的欠条及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为据并在开庭审理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力川公司在承建荣昌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期间,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某丙、谢某某等人,被告李某丙、谢某某、满某某在承建该工程期间,购买河沙等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由此而欠下原告的河沙款,仍应由被告力川公司负责给付。被告力川公司与被告李某丙、谢某某等之间的分包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之列。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谢某某、满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丙、谢某某、满某某与重庆星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宏川阳光家园二期工程并无合同关系,并不是该工程的适格主体,故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倪某某河沙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重庆市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某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平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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